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199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1月2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刘冬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茶树东路三街2号租下厂房生产假冒九阳牌豆浆机,并雇请刘某某等人负责在该出租屋生产,刘某某负责假冒九阳牌豆浆机生产及安排其他工人日常运作。
2013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民警在上述厂房起获假冒D08D型号九阳牌豆浆机7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24元);
假冒A11D型号九阳牌豆浆机4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60元);
假冒D58SG型号九阳牌豆浆机1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8元);
豆浆机头24个;
豆浆机杯体63个;
豆浆机包装纸箱900个;
豆浆机说明书1100本;
豆浆机上盖外壳470个;
不锈钢杯体520个;
电机408个,线路板200个;
变压器150个;
电源线900个(上述产品均无法核价)。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庞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经查,“九阳”为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查获的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567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庞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熊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案件移送书、案卷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等;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价格鉴定意见;
户籍证明;
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因缺乏法律意识而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在工厂内不是负责生产和安排日常运作,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和安排日常生产运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负责招聘员工,且不是负责工厂开门和锁门;
2.被告人庞某是雇主,负责接订单,刘某某只是根据庞某的订单工作;
3.被告人刘某某系受雇打工,按庞某的要求,受庞某的指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未达到犯罪程度。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庞某租用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茶树东路三巷2号作为厂房,并雇请了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厂房工作。
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庞某在上述厂房生产假冒九阳牌豆浆机,负责联系买家、由买家运送配件及成品,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组装假冒九阳牌豆浆机及安排其他工人日常运作。
2013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厂房进行查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查获型号为DJ13B-D08D的假冒九阳牌豆浆机7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24元)、型号为DJ12B-A11D的假冒九阳牌豆浆机40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60元)、型号为DJ13B-D58SG的假冒九阳牌豆浆机1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8元);
豆浆机配件机头24个、杯体63个、单台包装纸箱900个、说明书1100本、上盖外壳470个、不锈钢杯体520个、电机408个、线路板200个、变压器150个、电源线900个(均无法核价)。
经鉴定,上述产品可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5672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第9916504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豆浆机上所使用的“九阳”商标标识与权利人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查获物品均非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均属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0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民警在容桂海尾茶树东路三巷2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九阳牌豆浆机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同年12月11日上午,庞某到容桂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其称2012年年底,其租用了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茶树东路附近一厂房,并聘请了刘某某。
2013年7月开始着手生产假冒九阳牌豆浆机,其只负责出资及联系买家,具体生产流程是刘某某负责,其一般不在工厂内,用于生产豆浆机的配件、标贴、纸箱都是由买家配送到厂,其工厂负责组装,假冒九阳牌豆浆机生产好后,其就联系买家,由买家请车到其工厂拉货,至案发时共销售了几百台豆浆机。
其生产的豆浆机没有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是假冒产品。
厂房租金由其直接以现金方式交给房东,有时其将房租交由刘某某交给房东。
工厂的员工都是一些临时工,员工的工资由其将现金交给刘某某发给员工,刘某某是知道工厂所生产的九阳牌豆浆机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人庞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并对涉案现场及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其称2012年12月份,其来到老板庞某经营的位于容桂街道海尾茶树路的工厂工作,主要负责清点豆浆机配件以及将配件组装成豆浆机,其不清楚豆浆机配件是从哪里运送来工厂的,这些配件运送过来时就已经有九阳的商标标识。
其和另外几名刚来数天的员工一起将配件安装成完整的九阳牌豆浆机,经过质检合格后就直接放在车间里,上班时厂大门是关闭并在里边关上的。
其不知道该工厂是否有营业执照,其听从老板的安排,只负责生产,其余事情不管。
其曾帮老板拿租金交给房东,但租金是老板出的。
工厂生产的九阳豆浆机每天生产10多台,有时生产20台。
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庞某,并对涉案现场及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2日,经一名老乡介绍进入容桂海尾茶树路附近一家工厂工作,该工厂是生产九阳牌豆浆机的,其每天的工作是由一名姓刘的男子负责安排,其大部分时间都在打螺丝,打好螺丝后又会被安排做其他工作,工厂近两天的产量约有五六十台。
工厂负责人有几个,其中一个是姓刘的男子,负责开门的人有几个,他们开完门后就离开了。
证人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即姓刘的男子,其每天工作由该名姓刘的男子安排。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经老乡介绍进入容桂海尾茶树路一无名工厂工作,负责组装九阳牌豆浆机。
平时上班工厂的大门已经打开,工作时大门关闭,小门也很少打开。
平时由“刘师傅”负责教其组装豆浆机,同时刘师傅叫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工厂没有分工序,只要把豆浆机安装完就可以了。
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即是安排其工作的“刘师傅”。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将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茶树东路三巷2号约100平方米的仓库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名男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该男子以现金方式交租金,平时交租金不是由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交的,而是由在仓库内工作的另一名男子交的。
证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在仓库内工作并交租金给其的男子。
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案卷材料移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
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顺德区容桂街道茶树路一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标示九阳字样的豆浆机一批及机头、杯体等其他配件。
该局依法将本案移交顺德区公安局处理。
5.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第9916504号商标注册证。
证实第991650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现场查扣的标示九阳字样的豆浆机均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非该司授权生产,属于侵权产品,以及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
6.价格鉴定意见。
证实涉案假冒九阳豆浆机的鉴定价值。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庞某、刘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8.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庞某于199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1月2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茶树东路三巷2号概貌,现场查获物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在工厂内不是负责生产和安排日常运作,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和安排日常生产运作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制假工厂的具体生产流程是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被告人庞某一般不在工厂内;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制假工厂内负责清点配件及组装豆浆机,配件上有九阳商标标识;
制假工厂的工人即证人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每天的工作均由被告人刘某某安排。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制假工厂负责生产、组装假冒九阳牌豆浆机及安排工人日常工作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庞某从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参与,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件要求,属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缺乏法理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系制假工厂的经营者,负责出资及联系客户,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庞某,作为制假工厂的工人,主要负责生产及安排工人生产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地位、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九阳”注册商标的豆浆机(DJ13B-D08D型号76台、DJ12B-A11D型号40台、DJ13B-D58SG型号12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