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董 璐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