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
被告邳州市三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微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邳州市三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飨德药店。
负责人王洪阁。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邳州市三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医药公司)、邳州市三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飨德药店(以下简称飨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飨德药店的负责人王洪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江医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亮”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第一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其为医药连锁大药房,药房均地处闹市区,且为市医保定点药房,在当地有着较大的经营规模。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成立于2006年3月。
近年来,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涉案侵权产品可能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第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第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故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第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的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飨德药店辩称:原告“珍视亮”商标知名度不高,在徐州地区没有销售过,消费者也并不知道“珍视亮”,涉案产品“珍亮”滴眼液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珍视亮”外包装不同,名称也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企业影响力、原告拥有“珍视亮”商标专用权。
1、(2013)抚文内证字第4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
2、(2013)抚文内证字第53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第481954号“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及原告企业生产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一瓶。
3、企业发展说明。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2、(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2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物证。
公证书附有相关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珍视亮”商标权的产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飨德药店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珍视明”商标知名并不当然代表“珍视亮”商标也很知名,而且原告提供的其生产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在徐州地区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与该产品的外包装不同、名称也不同。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药店的发票,飨德药店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到过邳州。
被告飨德药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江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飨德药店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显示飨德药店系三江医药公司2006年3月申请设立的分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二被告的企业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本院认为整个购买、拍照、封存的过程是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的,公证书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记录。
该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做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68年,2009年2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51954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水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止痒水、卫生消毒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浸药业的卫生纸。
商标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三江医药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1月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许可经营项目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血液药品)、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销售、普通货运等。
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三江医药公司下设多个分支机构。
飨德药店系三江医药公司2006年3月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从事药品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血液药品)零售。
2012年9月7日下午17点09分左右,公证员及原告调查人员来到位于徐州邳州市官湖镇的飨德大药房(官湖商贸中心市场对面)购买了“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3瓶、前列康(贵州傲博)1瓶、蚁力神生精胶囊一盒,该药店拒绝出示任何销售凭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药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涉案产品予以封存,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1223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单位名称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单位为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比较醒目,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右下侧,不容易引人注意。
在使用说明书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的正下端。
在实物瓶子的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正中端,不易引人注意。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珍视明药业公司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的瓶子形状是相似的,瓶子上标签均是水滴形,但前者瓶体呈现蓝色,后者瓶体呈现粉红色。
从批准文号和作用范围来看,“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属于保健品,对眼睛酸胀、涩氧及视疲劳、视物模糊、用眼过度、遇强光等眼部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是国药准字号,属于药品,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飨德药店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三江医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飨德药店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并未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内瓶、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珍亮”二字独立于“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较大,相对醒目,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是作为独立的商标使用。
将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珍亮”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珍视亮”相比对,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主要理由如下:(一)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二者存在区别。
根据文字商标的特征,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文字的字形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故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和字形,兼顾文字的含义。
1、从文字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是两个汉字,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三个汉字,其中“珍”、“亮”相同,但“珍亮”商标缺少“珍视亮”中的“视”字;
2、从字形上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经过艺术处理,更具有一定美感,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字体为常用字体,没有经过艺术加工,较为普通;
3、从文字含义上来说,被控侵权商标“珍亮”具有一定的含义。
在“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开口处,有一行广告语“双眼如珍珠般明亮”,其中“双眼”、“珍”、“亮”字体较大,相对醒目,这可以理解为“珍亮”是对该广告语的简缩。
而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是臆造词,没有具体的含义。
同时,两种商品的外包装亦存在明显不同。
“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
“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
(二)从知名度角度来看,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近似只有达到混淆的程度,才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才具有需要制止商标侵权的商标法意义。
否则,即使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但达不到混淆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本案中,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属全国首创,独家生产,产销量全国名列前茅,但其“珍视亮”牌萘敏维滴眼液并不为消费者所熟知。
珍视明药业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取得“珍视亮”商标的专用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包括对该商标的宣传、相关产品的销售等。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珍亮”商标。
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珍视明公司或者“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产生联系,达不到混淆的程度。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珍亮”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珍视亮”虽有“珍”、“亮”两字相同,但是从商标的构成、显著性、知名度方面考虑,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飨德药店销售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