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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红娘喜铺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厦门市兆福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350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红娘喜铺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厦门市兆福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西片289号。

负责人胡艳秋。

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马垅村5号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叶小芳。

被告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新村南山路392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加谊,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剑南春公司)与被告红娘喜铺(厦门)婚庆策划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红娘喜铺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喜铺公司)、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以��简称兆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负责人胡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烈、被告兆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加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娘喜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剑南春酒有文献记载始于唐朝,剑南春酒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1979年9月10日,剑南春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93年,剑南春酒被列为知名度最高的酒。

1995年,剑南春酒被许可使用“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标志。

1997年7月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受让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

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2年8月,厦门市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酒类管理站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投诉增加,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红娘喜铺公司作为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的开办主体,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采购的涉案白酒系被告兆福公司提供,被告兆福公司应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在《厦门日报》登报以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所销售的白酒有合法的来源,是从被告兆福公司购买的,购买时有向被告兆福公司索取了《酒类批发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已经尽了审查义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由于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十万元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福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白酒并非被告提供的,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娘喜铺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1)德证民1-01-131号《公证书》;

2、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1)德证民1-01-88号《公证书》;

3、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44号《公证书》,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权。

4、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2号《公证书》,证明“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厦门市海沧经济贸易发展局沧经酒罚字(2012)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酒类管���站在依法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假冒的“剑南春”白酒10瓶,同年10月22日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并不等于认定被告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所销售货物的合法来源,依照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兆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认为其证明对象是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兆福公司无关。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与被告红娘喜铺公司的情况说明;

2、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前者是后者于2011年6月6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该公司至今未申请刻制单位公章、财务章,由负责人胡艳秋管理,相应法律责任由胡艳秋承担。

3、被告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酒类商品批发证》;

4《随附单》;

5、工商查档企业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兆福公司,有合法来源。

6、厦门市海沧经济贸易发展局《酒类商品抽样登记单》;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8、照片;

9、被查封的剑南春白酒一瓶,以上证据证明厦门市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沧经酒罚字第(2012)第8号行政处罚时查扣的10瓶剑南春白酒(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3月18日)经鉴定为假酒,该10瓶剑南春白酒现封存在厦门市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仓库。

所借用被查扣封的剑南春白酒一瓶载明生产日���2011年3月18日,编号:08103279380919233036,系向被告兆福公司购买的。

10、《酒类流通随附单购买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兆福公司向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酒类同业公会购买《随附单》25本,编号自731000125001起至731000126250止,编号为731000125115的《随附单》系被告兆福公司所唯一持有。

11、《送货单》两张,证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共三次向被告兆福公司进货,送货单上的地址均为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新村南山路392号之6店面,电话号码均为0592-566****、566****,均与网站上被告兆福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相同。

其中2011年7月25日送货单上颜色较深的字体部分是胡秋艳填写的,其余部分是到被告兆福公司店面提货时,由吴兆成填写的。

《随附单》上的签字也是吴兆成填写的。

12、被告兆福公司照片,证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的第二天到被告兆福��司店面拍摄的。

13、厦门市海沧区(2013)厦海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在网上搜索“厦门剑南春专卖”,网页上同时显示“中国兆福酒庄(厦门)分公司”和“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网页,所指向的地址和电话和被告兆福公司一致。

14、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负责人胡艳秋当庭陈述,其通过上网搜索“厦门剑南春专卖”,网页上同时显示“中国兆福酒庄(厦门)分公司”和“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网页,经与该公司吴经理联系后,2011年7月25日,其和先生到对方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新村南山路392号之6店面,与吴经理见面。

吴经理自我介绍说,他叫吴兆成,手机号码就是网页上的1377998****,公司的门市就是兆福酒庄。

第一次订了6瓶剑南春38℃、6瓶剑南春52℃、1瓶蓝带1000ml、1瓶蓝带700ml、1瓶名仕700ml。

吴兆成以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了《送货单》《营业执照》和《酒类批发证》。

2011年8月7日,其第二次向兆福公司订购洋酒10瓶(其中5瓶蓝带1000ml、5瓶名仕700ml),对方同样提供了《送货单》。

这些酒都卖完了。

第三次是2011年8月16日,因舅舅家里办喜事,其向兆福公司订购2箱12瓶剑南春38℃、8箱48瓶剑南春52℃、7瓶蓝带1000ml、1瓶轩尼诗XO700ml。

因订购数量大,其要求吴兆成提供《随附单》。

当天,吴兆成把酒送到其公司,并当场交给其一份“酒类商品批发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一份已填写好的《随附单》。

酒款当场结算。

酒大部分已卖掉,因为剑南春38℃的度数低,少有人买,所以2箱12瓶剑南春38℃就存放在库房。

直到2012年8月被查获。

当场其还向酒管站提供了《随附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的自证行为���其中关于二被告实际负责人责任分担的问题,仅是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由被告兆福公司确认,同时对证明象有异议,理由是,《酒类批发证》上体现被告兆福公司没有白酒的经营资格,如果确实来源于兆福公司,则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4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名称与被告兆福公司无法对应,其中体现的2件剑南春38度白酒和被查扣的白酒也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0《随附单》购买登记表涉及到的被告兆福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被告兆福公司自行确认。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购买关系,应当由他们确认,或由法院裁判。

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的意见同上。

被告兆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认为是被告的自证行为,与被告兆福公司无关。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是,首先被告兆福公司并没有成立厦门分公司,只有兆福公司一个公司,因此《随附单》上的兆福酒庄(厦门)分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兆福公司的,且只有彩色打印件,没有原件。

其次,《随附单》必须加盖单位印章才是有效的,并不是凭编号就可以确认,因为单子有可能会遗失。

第三,《随附单》的2件38度白酒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假酒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6、7、8、9没有异议。

对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4。

对证据11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公司公章,上面的字迹是否吴兆成填写的,要庭后落实,同意作笔迹鉴定。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大堂确实有挂“兆福酒庄”,但认为其是被告公司对外宣传使用的标识,并不是作为公司的企业名称。

对证据13所公证的内容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做过这样的广告宣传,至于是其他什么人做的不太清楚。

对证据14认为胡艳秋的陈述不能成立,因为当时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假酒与其无关,处罚的对象才是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

虽然双方是有过酒类的交易,但本案涉案的白酒不是其公司卖的。

被告兆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类批发证》,证明厦门商润糖酒贸易有限公司的剑南春酒有合法批发资格。

2、《供货凭证》和《随附单》,证明被告兆福公司的剑南春酒均向厦门商润糖酒贸易有限公司合法采购。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兆福公司向案外人厦门商润糖酒贸易有限公司��买的白酒与本案涉案的10瓶38度剑南春白酒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首先,从供货凭证上注明的生产日期看,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2011年3月18日的白酒无关;

其次,从采购时间看,被告兆福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白酒的时间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提供的《随附单》上的购买时间2011年8月也无关;

第三,被告兆福公司自己否认了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所销售的白酒是向其采购的。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是向被告兆福公司购买的,至于被告兆福公司是如何取得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3类“含��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经该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

2007年5月24日,经该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2年8月,厦门市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酒类管理站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准备销售的38度500mL“剑南春”白酒二箱计12瓶,经绵竹剑南春公司鉴别,其中一箱6瓶,另一箱4瓶,计10瓶为假冒产品。

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沧经酒罚字(2012)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处以没收上述10瓶假冒“剑南春”白酒及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在接受酒类管理站调查时,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称,被查获的���案假酒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兆福公司购买,并提供了被告兆福公司的《营业执照》、《附随单》各一张。

《附随单》上载明该批白酒编号731000125115,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

该编号为被告兆福公司持有。

又查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被告红娘喜铺公司设立。

本院概括各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兆福公司是否涉案物品的提供者;

2、是否需要对被告兆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成在《附随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3、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被告兆福公司是否涉案物品的提供者问题。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附随单》、《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公司是从被告兆福公司合法购得涉案剑南春白酒的,《附随单》公章上的中国兆福酒庄(厦门)分公司(即“兆��酒庄”)就是被告兆福公司自行使用、未经合法登记的名称,“兆福酒庄”就是被告兆福公司。

被告兆福公司认为,海沧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酒类管理站通过调查,已经查明涉案假酒是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销售的,与兆福公司无关,并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附随单》的单号是否被告持有,而在于涉案假酒究竟是谁的,且《附随单》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兆福公司的印章。

即便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所提供的单号是兆福公司的,也不能由此证明涉案的假酒是其提供的。

况且,白酒从购买至被查获的时间长达一年多未使用,其中一箱6瓶中有4瓶为假冒产品均不合常理,也不能与《附随单》形成对应关系。

其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剑南春白酒采购自厦门商润糖酒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所被���扣的白酒是否来源于被告兆福公司,应由他们双方确认或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1)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负责人胡秋艳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行政机关查处时即陈述该物品的提供者是被告兆福公司,并提供了《附随单》等购买凭据,行政机关也对吴兆成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仅针对该被告的售假行为,并未对货物的提供者作出认定。

(2)胡秋艳当庭陈述与被告兆福公司有三次剑南春白酒交易的事实,被告兆福公司庭审也承认与被告有过酒类交往,并提供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剑南春白酒来源于有批发资格的厦门商润糖酒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证实被告兆福公司向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提供剑南春白酒的事实。

(3)《公证书》证实,通过上网搜索“厦门剑南春专卖”,网页上同时显示“中国兆福酒庄(��门)分公司”和“厦门市兆福商贸有限公司”网页,网站上显示的公司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南山新村南山路392号之6店面,与被告兆福公司相同;

电话号码为0592-566****、566****,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称与被告兆福公司相同,被告兆福公司并未否认该号码是其持有,其辩称“现在好像都没有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胡秋艳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告公司大堂确实有挂“兆福酒庄”字样,被告也认可。

被告兆福公司通过网上发布剑南春专卖信息的事实,有经公证的事实证实,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辩称他人冒用其名义发布广告,义务为其公司宣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4)被查获的《附随单》上的编号731000125115是被告兆福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备案号码,可以认定是被告兆福公司提供的。

被告兆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成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均自认该号码是其公司的备案号码。

且《附随单》一式共三联,其中二联由被告兆福公司保管,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其作为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管理购销台帐,但被告兆福公司至今并未提供台帐给法庭进行比对,应自行承担责任。

《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是记载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根据规定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被告兆福公司作为酒类供货方知道《附随单》的信用凭证作用,其辩称可能《附随单》被他人盗走冒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采信。

至于公章的真假仅涉及被告兆福公司是否故意隐饰等主观恶意的认定,并不影响其来源的认定。

(5)该批被查处的假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与《随附单》载明的该批剑南春酒生产日期相同,可以证明是同一批次生产的��,即货单相符,二者形成了对应关系。

由此可以印证胡秋艳关于涉案剑南春白酒因未销售而库存的陈述。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被查获的剑南春酒来源于被告兆福公司。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2、关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问题。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申请对《随附单》上吴兆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兆福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所售货物来源于被告兆福公司,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也将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并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

故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要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第一次经营采购的时候就应当向销售者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登记表等相关单证,但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没有向被告兆福公司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合同发票,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即使该商品来源于被告兆福公司,但其未审查《随附单》上所盖公章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认为,被告因销售假酒被查获,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只要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便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其向被告兆福公司索取了《随附单》、营业执照等单据,已尽了审查义务,并已提供来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兆福公司认为,行政机关经调查已对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应由被告红���喜铺新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虽经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是针对被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而言,与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是证明单货相符的凭据,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提供了被告兆福公司的《随附单》,单上载明了该批酒的售货单位、售货日期、购货单位名称、销售商品(包括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数量)等内容,且加盖有公章,尽管与被告兆福公司全称不同,但其中有“兆福”字样,且“兆福酒庄”,与胡艳秋所称及被告兆福公司也认可的公司大堂上悬��的“兆福酒庄”牌子相符,作为一般的经营者对两者是难于区别的。

因此,该《随附单》具备了相关的形式要件,且编号由被告兆福公司持有,由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并非酒类的专门营业者,其在购酒时向被告兆福公司索取了《随附单》,可认定其尽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剑南春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红娘喜铺新阳分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开办公司被告红娘喜铺公司依法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兆福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方式、主观恶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诉求赔偿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所受的损失,或不良影响,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在商标法修正前,故对上述行为均应适���修正前的商标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兆福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兆福公司负担1,840元,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孙坚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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