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高新技术园区玫瑰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浙江��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谢莱夫特奥市韦尔克斯塔尔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海德兰德,大卫安德斯艾马尔,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敏,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科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在一审起诉称,该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提出了名称为”装置、通风臂、通风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15日,绍兴科恩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上许诺销售其生产的新型万向抽气罩,并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该产品。
经比对,绍兴科恩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新型万向抽气罩落入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绍兴科恩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商业宣传;
3、赔偿福迈克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绍兴科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绍兴科恩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是:1、绍兴科恩公司虽参加了”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但并未在该次展览会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并非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
2、福迈克斯股份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绍兴市既是绍兴科恩公司的住所地,又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2012年5月15日至18日,由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主办、北京朗普展览有限公司承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
绍兴科恩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tof-keen.com)上显示其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并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由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主办的”仪器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instrument.com.cn)上显示绍兴科恩公司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其展示的宣传材料中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绍兴科恩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而绍兴科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内容;
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该院辖区内。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绍兴科恩公司以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绍兴科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辖区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绍兴科恩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理由为:一是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展出过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就是网站上的介绍和照片。
这些网上的信息公证保全的时间滞后于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所称展览时间一年有余。
这些网络信息只能证明公证时的网页情况,而不能证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通过这些信息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确定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证明标准。
二是一审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绍兴科恩公司两次就管辖问题提出了代理意见,这些意���一审裁定中没有得到体现。
三是绍兴科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所保全的照片并非拍摄于北京,这三份证据对于查明北京是不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地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从来没有到北京展出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福迈克斯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绍兴科恩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依法都有管辖权。
福迈克斯股份公司提出经过公证的网站介绍和照片等证据证明绍兴科恩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CISILE2012)”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中���国际展览中心为被诉侵权行为地。
鉴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绍兴科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