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科茵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大道与宝华路交界处的田美商业大厦嘉尔登大酒店*座首层D19铺。
法定代表人:张汉忠。
委托代理人:罗子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汉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琼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科茵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茵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汉荣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茵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苏汉荣、张汉忠与陈汉耀协商在广州合作设立公司批发零售茶叶和其它食品,初定拟成立公司名称为科茵健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名称没有被使用;
为不影响经营,三方确定在公司未成立前,以大股东苏汉荣名义,将公司字号“科茵健keyinjian”申请注册商标,并归公司所有。
三方还就公司注册资本及各方所占比例作了约定。
2011年6月下旬,三方委托商标注册代理人代为注册“科茵健keyinjian”商标,同年7月8日进入商标局待审阶段,2012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同年8月21日核发商标注册证。
2011年9月23日科茵健公司名称被核准使用,同年10月17日科茵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文件。
科茵健公司由张汉忠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汉耀任经理,苏汉荣任监事。
科茵健公司在成立10个月后即取得“科茵健keyinjian”商标,即着手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壮大品牌:把科茵健公司主要经营地从广州花都区迁至广州天河区,在广州银利茶叶博览中心租赁商铺,商铺背景墙和外围贴条均显示“科茵健”三字,主卖科茵健牌有机硒茶、米和鸡蛋;
印刷制作了大量包含科菌健商标礼品袋、包装袋,包装盒和宣传图片;
积极参加行业评比,在广东国际食品博览会的参展商品科茵健牌1000克装有机硒米、150克装紫芽茶、96克有机硒茶获得多项金奖和荣誉证书,提高了商标知名度;
参与和赞助全球华人羽毛球团体锦标赛,还利用网络平台推广“科茵健keyinjian”商标。
2013年5月初,苏汉荣与陈汉耀、张汉忠协商股权转让,苏汉荣承诺退出后,一切财产归公司所有。
同年5月21日,苏汉荣与张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苏汉荣转让出资给张汉忠并承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同月30日,公司完成变更登记。
但苏汉荣取得股权转让金后,拒不交回商标注册证。
请求判决第9693416号注册商标“科茵健keyinjian”归科茵健公司所有,并判决苏汉荣协助办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苏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汉荣庭辩称:1.苏汉荣拥有“科茵健”商标的专用权,苏汉荣于2011年8月1日注册了该商标,2012年8月21日该商标获得注册登记;
2.苏汉荣在注册商标时与张汉忠、陈汉耀无关,是苏汉荣个人的决定,三方无存任协议;
3.该商标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导致商标专用权的丧失,请求依法驳回科菌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汉荣反诉称:2011年7月5日,苏汉荣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注册类别为30类,适用商品为咖啡、茶等。
该商标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登记。
2011年9月,张汉忠、陈汉耀听说苏汉荣在富硒茶领域与相关农业专家有深度合作,于是向苏汉荣提出合作成立公司,开展富硒茶的经营活动。
鉴于苏汉荣已经申请注册“科茵健keyinjian”商标,陈汉耀、张汉忠建议成立科茵健公司,要求苏汉荣许可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为支持新公司发展,苏汉荣同意在自身拥有公司股权期间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
2012年5月21日,苏汉荣与陈汉耀、张汉忠签订了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持有的科茵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汉忠。
由于苏汉荣已不拥有科茵健公司的任何股权,苏汉荣决定收回科茵健公司对“科茵健keyinjian”商标的使用权。
请求判令科茵健公司停止使用苏汉荣所有的“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科茵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茵健公司答辩称:1.科茵健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
2.科茵健公司一直使用涉索商标,苏汉荣作为监事和大股东,从来无提异议;
3.三股东协商设立公司的时间与协商申请注册的时间是同时进行的,不存在一前一后,苏汉荣诉称协商设立公司后于申请注册的时间不符合事实;
4.苏汉荣所转让股权包含商标等无形资产,请求驳回苏汉荣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苏汉荣以其自己的名义委托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代理申请注册“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注册类别为30类,适用商品为咖啡、茶等,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出具收取苏汉荣“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注册申请费及代理费人民币(下同)1600元、个体户营业执照代办费600元共2200元的收据一份交苏汉荣存执。
同月8日,国家工河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2年8月21日该局核发第969341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苏汉荣,注册商标为“科茵健keyinjian”,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11年下半年,苏汉荣、张汉忠与陈汉耀协商在广州合作设立公司批发零售茶叶和其它食品,拟成立公司名称为科茵健公司,同年9月23日科茵健公司名称被核淮使用,同年10月17日科茵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2日,科茵健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科茵健公司由张汉忠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汉耀任经理,苏汉荣任监事。
科茵健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有机硒茶等食品使用了“科茵健keyinjian”牌商标。
2013年5月21日,苏汉荣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张汉忠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苏汉荣股东将原出资20万元(占科茵健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全部转让给张汉忠,转让金20万元;
2013年5月21日前,张汉忠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苏汉荣;
至2013年5月21日止,科茵健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
苏汉荣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科茵健公司股东,不得以科茵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等。
苏汉荣、张汉忠及另一股东陈汉耀均在合同书上签名。
同月30日,科茵健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张汉忠占科茵健公司股份70%,陈汉耀占30%。
2013年11月6日,陈汉耀占30%的股份转让给张衡,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科茵健公司的本案委托代理人承认至诉讼时该公司仍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
苏汉荣的委托代理人称苏汉荣自取得“科茵健keyinjian”商标后有实际使用该商标,在一种红茶上使用该商标。
苏汉荣退出科茵健公司股东后没有对科茵健公司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提出异议。
苏汉荣在本案应诉时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科茵健公司停止使用“科茵健keyinjian”。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是“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的归属问题。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是苏汉荣个人申请的,注册费用由苏汉荣个人出资,商标注册人为苏汉荣,申请时间是在科茵健公司成立之前。
科茵健公司称口头委托苏汉荣注册申请商标,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协议,苏汉荣也予以否认,而科菌健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汉耀因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是该公司股东,诉讼后才办理股权转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科茵健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陈汉耀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科茵健公司成立后使用了“科茵健keyinjian”商标,苏汉荣承认是其为了公司的发展,许可科茵健公司使用,且科茵健公司股东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未涉及“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没有就“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公司所有作出约定。
因此,科茵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有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而不能证明其有商标所有权。
综上,“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汉荣,苏汉荣拥有该商标专用权,科茵健公司请求判决“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归科茵健公司所有,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因苏汉荣享有“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不经其许可同意,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科茵健公司承认至诉讼时该公司仍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苏汉荣已退出科茵健公司,故其反诉请求科茵健公司停止使用“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科茵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科茵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苏汉荣所有的第9693416号“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均由科茵健公司负担。
科茵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仅凭苏汉荣申请涉案商标就认定商标属于苏汉荣,不考虑其他足以认定涉案商标属于科茵健公司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科茵健公司提供的一列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属于科茵健公司,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苏汉荣证据。
原审仅凭苏汉荣申请涉案商标,就认定涉案商标属于苏汉荣,无视科茵健公司提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就驳回科茵健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科茵健公司下列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属于科茵健公司所有:1.证人陈汉耀出庭作证,陈汉耀陈述其与科茵健公司和苏汉荣为推销有机硒茶,三人决定申请科茵健牌商标和成立字号为科茵键的公司,陈汉耀多次陪苏汉荣到商标注册代理公司,及证实科茵健公司已经向苏汉荣返还代垫费用。
2.证人陈汉耀作证时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
陈汉耀与科茵健公司和苏汉荣协商一致后,决定苏汉荣和陈汉耀退出公司,把股份转让给股东张汉忠,至于苏汉荣先退出,陈汉耀慢退出,属于股东之间经营需要,且陈汉耀出庭作证时,其已经转让全部股份,与科茵健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
3.科茵健公司字号与涉案商标名称一致,在科茵健公司成立后一年后,涉案商标才被核准注册,科茵健公司即投入了几十万元使用推广涉案商标,而涉案商标在科茵健公司被使用前,其刚获核准注册,其没有知名度,其价值几乎与申请费相等,若涉案商标不属于科茵健公司所有,科茵健公司不可能投入巨资使用推广涉案商标,并且会要求苏汉荣不得使用涉案商标。
科茵健公司的投资行为与证言高度一致,应比苏汉荣称其许可科茵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更可信。
4.苏汉荣在股权转让前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原审认定苏汉荣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与苏汉荣陈述不一致。
5.苏汉荣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不以科茵健公司名义经营。
而“科茵健”字号为科茵健公司最显著特征,即苏汉荣承诺不使用科茵健名称和承诺不使用科茵健商标。
6.原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涉案商标归属,就错误认定涉案商标属于苏汉荣。
7.原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的区别。
涉案商标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股东没有约定涉案商标归属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为更一步揭示本案事实,科茵健公司申请测谎鉴定。
虽然科茵健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但是为了印证科茵健公司证据链可靠性,科茵健公司申请对张汉忠、陈汉耀和苏汉荣实施测谎鉴定,检验科茵健公司是否已返还苏汉荣垫付商标申请费用及涉案商标约定。
科茵健公司原审庭审曾提出,但原审没有支持。
科茵健公司承诺不论测谎结果如何,科茵健公司愿意承担测谎鉴定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苏汉荣和陈汉耀交通费和误工费,且科茵健公司确保张汉忠和陈汉耀同意参加测谎鉴定。
苏汉荣恶意侵占科茵健公司商标,严重侵害了科茵健公司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查清事实情况下,仅靠苏汉荣提供孤证,便认定涉案商标属于苏汉荣所有,并禁止科茵健公司使用,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科茵健公司诉讼请求;
2.判决驳回苏汉荣反诉请求。
3.判决苏汉荣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一、二审反诉受理费。
苏汉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茵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开庭中,科茵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汉荣的记账本一本。
科茵健公司称该记账本记录了苏汉荣、陈汉耀和张汉忠在成立科茵健公司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至2011年11月12日的收支明细,其中有一项“注册商标2200元”的支出记账,该账本后移交科茵健公司财务人员张衡保管。
科茵健公司认为,该记账本由苏汉荣记录,根据记录内容,苏汉荣把商标注册费列为公司支出,这是商标属于科茵健公司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
科茵健公司对其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解释为,科茵健公司在成立时没有设置财务账簿,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记账,刚开始是由苏汉荣记录,后来在2011年12月后公司才聘请张衡作为财务,保管该账本,张衡也不是有会计资格证的财务人员,导致账本管理很混乱,到二审之后才查到该账本,所以二审才提供。
苏汉荣对科茵健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科茵健公司没有在一审时提交“记账本”,已过举证期限,且科茵健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该证据依法不应质证。
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真实性,理由有:(1)该证据是苏汉荣个人的备忘录,记录的是有关苏汉荣个人的事务,其中一些内容虽然与科茵健公司有关,但是该证据并不是“记录了苏汉荣、陈汉耀和张汉忠在成立公司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至2011年11月12日的收支明细”,它不是科茵健公司的全部收支明细和账务。
科茵健公司有专门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也有专门的账务。
(2)该证据并不是苏汉荣“移交科茵健公司财务人员张衡保管”。
苏汉荣在股权转让前,是住在科茵健公司宿舍;
股权转让后,该记账本连同其它杂物被苏汉荣废弃在宿舍内。
科茵健公司在提交证据时作虚假陈述。
(3)事实上,苏汉荣在记账本中记录“注册商标2200元”字样,并非记录“科茵健”商标的费用,而是苏汉荣为了注册“健康源”商标的费用。
但是,因“健康源”商标不能注册,最后并没有注册该商标。
苏汉荣并没有在公司报销支出这2200元。
(4)按照公司的要求,报销费用要有原始凭证,然后公司的三个股东都应在凭证上签名。
假如科茵健公司认为苏汉荣报销了该笔费用,把其列为公司支出,请科茵健公司向法庭提交报销的原始凭证。
(5)科茵健公司提交的记账本的最后一页并非苏汉荣所写,而是科茵健公司私自添加。
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所述,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科茵健公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是一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要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科茵健公司对其二审时才提供上述证据作出了解释,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该记账本中的“注册商标-2200”的内容并不能得出该费用就是本案所涉的“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注册费,即使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也证明不了“科茵健keyinjian”商标的权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的归属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苏汉荣于2011年7月5日与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该事务所代理申请“科茵健keyinjian”商标注册事宜,并以苏汉荣个人名义交纳了商标注册申请费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了该申请,并颁发了第969341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科茵健keyinjian”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汉荣。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苏汉荣是“科茵健keyinjian”商标的权利人。
科茵健公司认为之所以以苏汉荣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是因为公司还没有成立,三个股东之间口头约定由苏汉荣申请商标注册,但科茵健公司无法证明三个股东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委托协议以及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苏汉荣对此也予以否认,而科菌健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汉耀因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是该公司股东,诉讼后才办理股权转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科茵健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陈汉耀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科茵健公司成立后使用了“科茵健keyinjian”商标,苏汉荣承认是其为了公司的发展,许可科茵健公司使用,且科茵健公司股东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未涉及“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没有就“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公司所有作出约定。
因此,科茵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有使用“科茵健keyinjian”商标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
综上,“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汉荣,苏汉荣拥有该商标专用权,科茵健公司请求判决“科茵健keyinjian”注册商标归科茵健公司所有,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科茵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科茵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