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12日,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
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让刘某某(男,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的一家商店中购买了1300余张假冒的由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双新”牌电线合格证后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汉中某甲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把这些“双新”牌电线合格证用印章标注好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后,再将这些“双新”牌电线合格证用透明塑料薄膜缠在相应型号的非某公司生产的电线上,后将这些缠有“双新”牌电线合格证放在某甲公司出售。
2013年4月15日,汉中市公安局在某甲公司当场查获了假冒的“双新”牌电线607盘:其中规格为1.5平方的电线53盘,2.5平方电线的282盘,4平方的电线162盘,6平方的电线3盘,10平方的电线20盘,4平方的电线10盘,2×6平方的铝线19盘,2×2.5平方的铝线36盘,2×4平方的铝线22盘,未使用的假冒“双新”牌电线合格证460张。
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某甲公司使用“双新”牌商标。
某甲公司销售假冒“双新”电线所得7410元。
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某甲公司查获的假冒“双新”牌电线价值1126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让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的一家商店中购买了1300余张假冒的由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双新”牌电线合格证后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在汉中某甲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把这些“双新”牌电线合格证用印章标注好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后,再将这些“双新”牌电线合格证用透明塑料薄膜缠在相应型号的非某公司生产的电线上,后将这些缠有“双新”牌电线合格证放在某甲公司出售。
2013年4月15日,汉中市公安局在某甲公司当场查获了假冒的“双新”牌电线607盘:其中规格为1.5平方的电线53盘,2.5平方电线的282盘,4平方的电线162盘,6平方的电线3盘,10平方的电线20盘,4平方的电线10盘,2×6平方的铝线19盘,2×2.5平方的铝线36盘,2×4平方的铝线22盘,未使用的假冒“双新”牌电线合格证460张。
另查明,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某甲公司使用“双新”牌商标。
某甲公司销售假冒“双新”电线所得7410元。
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某甲公司查获的假冒“双新”牌电线价值1126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
2、受案登记表。
3、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资质。
4、“双新”牌商标注册证。
5、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7、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
8、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假冒电线质量的情况分析。
9、户籍证明。
10、抓获经过。
11、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1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查获假冒“双新”牌电线价值1126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52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