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亭燕,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亭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及2003年1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思加图”、“STACCAT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亭燕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30105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2019年8月6日;
第20066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12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991314520.taobao.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页面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一),点击附件一中的“信用评价”(附件二)、点击附件二所在页面中“店铺介绍”进入相应页面(附件三)、在附件一的体面中操搜索“百丽”。
“思加图”、“他她”并进行在线支付购买(附件四、五)。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将硬盘中保存的“录像1.exe”文件、截屏记录文件一起刻录制成光盘一张,公证处将光盘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0月18日上午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900268439058),该包裹后由公证处收存。
2012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的鞋子拍照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附件六)。
2012年10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进行截屏操作并保存截屏结果(附件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作出了(2012)深证字第12477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本处封存的物品系在原告网上购买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
经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存。
根据该《公证书》内所附的网页打印件及屏幕截图,反映如下情况:上述公证书的附件显示卖家昵称:超人小酒窝,真实姓名:张亭燕;
订单编号为185995955641178;
订单宝贝显示:百丽正品秒杀新款凉鞋平底羊皮夹趾平底凉鞋时尚凉鞋百搭,优惠价格155.7元;
思加图正品凉鞋2012夏季新款拼色撞色鱼嘴超高跟真皮女凉鞋,优惠价格243.85元。
该订单发货信息显示从广东广州白云区发货。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超人小酒窝”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1900268439058。
女凉鞋一双,鞋盒、护理卡、鞋内的均有“STACCATO”字样的标识。
合格证上标识有“STACCATO”、“思加图”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并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通过专卖店销售的,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涉案产品的价格、做工、质量与原告正品的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也没有就涉案产品的来源做出任何说明。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金额为13500元的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及包装上使用了“STACCATO”、“思加图”的标识,与原告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员的公证,公证书上显示:店铺名称“超人小酒窝”,真实姓名张亭燕,订单编号为18599595564117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网店会员名“超人小酒窝”的经营人与本案被告一致,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涉案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当庭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价格较低、质量差,并表示未授权被告销售、生产涉案品牌的鞋子,而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授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公证取证涉及两个不同商标品牌,本案涉及两个商标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亭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亭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张亭燕负担2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