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公共路铁路埂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喜,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琴,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陈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4号-6。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经理。
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扬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伟丽公司)、南京江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喜、宋丽琴,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伯根、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南京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扬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9年,是集科研、生产、贸易于一体的集团性企业,已有23年专业生产胶黏剂的历史。
原告生产的“宁扬”901建筑胶、聚醋酸乙烯白乳胶等产品以良好的质量和市场信誉,销往全国众多省市,是江苏省内同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
原告及“宁扬”商标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原告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水溶性聚乙烯醇建筑胶黏剂JC/T438-2006”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原告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33268号“宁扬及图形”商标、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
原告持续使用了上述两注册商标,“宁扬”商标先后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南京市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家用胶产品上使用“宁扬”商标,并将上述家用胶产品投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金宝装饰城”“板桥弘阳装饰市场”、“迈返皋桥弘阳家居城”、“雨花台区亿源建材市场”、“南京装饰大世界”等建材装修市场销售。
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家用胶产品使用与原告“宁扬”建筑胶产品近似的包装,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利益。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锡伟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33268号“宁扬及图”商标、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专用权的901、902、903家用胶产品,并将其已经生产、销售的侵权“宁扬”901、902、903家用胶产品销毁;
2、被告南京江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3268号“宁扬及图”商标、第4210569号“宁扬”商标专用权的“宁扬”901、902、903家用胶产品;
3、被告无锡伟丽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开支33万元;
4、被告南京江海公司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5、两被告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前,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901胶)及江宁区人民法院(902胶)提起诉讼,只不过另一个被告不同而已。
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按照一案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
二、原告注册“宁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粘合剂、橡胶水、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等,并不包括建筑胶,而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为901建筑胶或901胶。
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51条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三、被告无锡伟丽公司于2009年1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宁扬”商标,并于2012年获准注册。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一类上,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十六类上,两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故不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特别注明是“家用胶”,不存在冒充建筑用胶的行为,也不存在与原告产品相混淆的说法。
五、被告“宁扬”901、902、903家用胶产品使用的包装,早于原告使用的“宁扬”901胶包装,要说近似应该是原告的包装与被告的包装相近似,是原告仿被告的包装。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京江海公司辩称,南京江海公司系经销商,所有的进货都有合法手续,有商标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包装分量标准,故不构成违法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注册资本386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许可经营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
工业、民用胶粘剂、水溶性涂料、装饰腻子膏、水性乳胶漆生产、销售。
二、一般经营项目:化工产品、建材、装饰材料、塑料制品、滑石粉、石膏粉销售。
1990年11月10日为南京扬子新型复合材料厂核准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宁扬”(商标注册证号5332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
2003年5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9日。
2007年7月28日,扬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宁扬”(商标注册证号4210569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含工业用粘合剂、橡胶水、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皮革胶、贴广告用粘胶、粘胶液。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12年2月原告生产的“宁扬”901建筑胶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11月1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对南京江海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4号-6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南京江海公司正在销售的无锡伟丽公司生产的两个规格“宁扬”牌家用胶水902家用胶96桶、903家用胶54桶。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国家文教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3年1月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宁工商案(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京江海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南京江海公司所销售的无锡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宁扬”牌902家用胶96桶、903家用胶54桶;
2、罚款人民币4284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原告扬子公司提交了原告生产的“宁扬”建筑胶与工商部门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宁扬”家用胶,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下面显著位置标示有“宁扬”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样品外包装与原告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近似。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被告南京江海公司也认可系其经销。
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被控侵权商品仍在市场销售。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金1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
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包装容器、铁制包装容器、文化用品的制造;
五金冷作加工,化工产品及原料、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的销售。
2010年8月7日,无锡伟丽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宁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45306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含文具用胶带;
文具或家用胶;
文具或家用胶水;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8456号“宁扬”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扬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7145306号“宁扬”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明,原告针对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宁区人民法院均有诉讼。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第533268号、第4210569号)、南京市名牌产品证书(证书号NM110202)、(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7386号公证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工商案(2013)1号)、被控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注册商标证书(第7145306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扬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的争议焦点,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认为南京扬子公司除向本院提起诉讼,曾就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南京扬子公司认为,本案诉讼系针对第二被告南京江海公司在雨花台区市场的侵权行为,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宁知民初字第320号案件及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1号案件并非同一案件。
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第二被告为冯书付、江宁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第二被告为美诗隆建材销售中心,与本案的第二被告完全不同,且侵权的时间及侵权行为地也不相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
针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扬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宁扬及图”“宁扬”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533268、4210569),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注册“宁扬”(商标注册证7145306号)但跨类使用,并采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图案,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粘合剂、橡胶水、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等,并不包括建筑胶,而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为901建筑胶或901胶,故原告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51条规定。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类上,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上,两商标注册在不同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故不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国际商品分类表中工业用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其显然涵盖了建筑用胶,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相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唯一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其仅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本案被控商品虽标有“家用胶”字样,但实际被投放于建材市场销售,该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工业用胶相同,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品。
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应当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商标,若超越商标专有权的范围使用则会受到其他合法商标禁止权的限制。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相同,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实际生产的“家用胶”已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故无锡伟丽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已经通过南京江海公司实际销售到相关市场,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南京扬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南京扬子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已经生产的侵权“宁扬”901、902、903家用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
原告扬子公司要求被告无锡伟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万元,要求被告南京江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损失资料与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损失资料基本一致,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
原告的市场份额及销售额下降也不能排除产品竞争、市场需求下降等其他因素,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南京江海公司生产、销售行为并非原告市场份额及销量下降的唯一因素。
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无锡伟丽公司、南京江海公司的侵权获利亦难以确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情况:没收南京江海公司所销售的无锡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宁扬”牌902家用胶96桶、903家用胶54桶;
罚款人民币4284元,同时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多次诉讼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被告南京江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无锡伟丽公司,故被告南京江海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江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南京扬子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扬子晚报》、《南京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7672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76727,22)”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宁扬”、“宁扬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210569号、第533268号)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三、被告南京江海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宁扬”、“宁扬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210569号、第533268号)商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南京扬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无锡市伟丽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
(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