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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魏修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民三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魏修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魏修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修启,临沂市兰山区中国小商品城文体区大卖场1239号个体工商户。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修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修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商标的注册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诉前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商标的橡皮,并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修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获得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圆珠笔;

签名用笔;

铅笔芯;

蜡笔。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

2012���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原告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原告使用第3341843号“”等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应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经许可人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许可使用费每年十万元。

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两次签署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司法措施,包括提民事诉讼,提起行政举报,提起刑事报案或控告,提起执行申请,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合部款项。

并可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魏修启系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的批发和零售。

2013年12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智彬一起,来到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国小商品城文体区大卖场1239号的商铺,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印有“”图案的橡皮30袋(价款10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索取销货清单一张,并对该商铺及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封存了购买的商品。

2013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示了(2013)临沂蒙民字第16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证。

二、株式会社花郎橡皮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22日商标许可授权书。

三、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3)临沂蒙民字第160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有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3)临沂蒙民字第160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原告提供的产品为每盒30块盒包装,包装盒左上方商标使用位置,使用的标识为“”,产品包装背面注明;

韓國花郎橡皮中國代理店;

“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袋包装,每袋3块。

在塑料包装袋上方使用的标识为:左侧螺旋型图案,右侧为“双叶文具”、“songyea”上下排列,右上角为注册标记(R外加○),包装左上方竖排印有“”的韩文标识,背面注明“制造商:漯河市叶文具有限公司”。

外包装盒上方使用了C型边框内中文双叶和汉语拼音字母SY上下排列的图型,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R外加○),右侧为“”。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也使用了螺旋型图案+注册标记(R外加○)+“”标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要部的隔离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产品上均使用了与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综合本案被告系销售商,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比对产品包装的相似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方面的过错,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修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4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橡皮;

被告魏修启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修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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