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德科技工业园C区科技区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伟,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
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号。
法定代表人:JamesM.RobinsonIV,该公司副总裁、法律总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海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勒公司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科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科勒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有效。
根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为洗涤槽,从俯视图看整体呈正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向内凹线。
该专利视图如下:(200430046591.3号专利视图)2011年7月22日,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思懿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以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进入相关页面后,在网页中输入“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截屏该页面;
点击上述“google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截屏该页面,然后查看搜索结果。
操作完毕后,将所有的截屏页面,共取得打印件一百五十五页,装订成册附公证书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95号公证书。
科勒公司一审庭审中指出,公证书附图中第33页、105页、130页、131页中的型号为BW3219C的洗涤槽侵犯了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四张图片系同一产品图片,可以以其中一张进行比对。
一审庭审中,樱奥公司承认公证书上所打开、截屏的网页是其公司网站。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洗涤槽,从俯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凹线。
该被诉侵权产品在网页上的图片见下图:(被诉侵权产品网上图片)2013年7月8日,科勒公司以樱奥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樱奥公司停止以任何形式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樱奥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3、判令樱奥公司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及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
4、判令樱奥公司提供从樱奥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的国内外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
5、判令樱奥公司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判令樱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经一审庭审比对,科勒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槽,而科勒公司专利产品系正方形槽,且公证书上看不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呈菱形和有四个直角,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樱奥公司一审庭审中否认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樱奥公司系一家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二百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不锈钢水槽、五金家具、灯饰、燃气炉具、五金制品、水暖卫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科勒公司系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
科勒公司申请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的名称为“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如果侵权成立,樱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洗涤槽与涉外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从俯视图看整体呈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向内凹线,将底部分成四个部分。
整体来看,仅是俯视图中方形的形状略有不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科勒公司的ZL200430046591.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樱奥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槽,而科勒公司专利产品系正方形槽,且公证书上看不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呈菱形和有四个直角,原审法院认为,长方形槽和正方形槽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方形的形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公证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能较清晰地看出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凹线,将底部分成四部分,且槽体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故樱奥公司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樱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樱奥公司在其网站上未经科勒公司同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科勒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删除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
在本案中,樱奥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否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科勒公司用以证明樱奥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是一份英文宣传资料《AmericanSink》,科勒公司主张樱奥公司在宣传册上标明其涉案产品通过了“UPC”认证,而生产、销售行为是通过该认证的必经程序,对科勒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进一步提供“UPC”的认证主体、认证程序、认证规则等相关材料证明樱奥公司确实通过该认证且生产、销售是认证的必经程序,故仅凭该宣传资料及科勒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樱奥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科勒公司请求判令樱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勒公司请求判令樱奥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科勒公司未能证明樱奥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该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勒公司请求判令樱奥公司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国内外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因该诉讼请求笼统模糊,且责令侵权方提供客户信息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因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故科勒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科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樱奥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樱奥公司向科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科勒公司要求樱奥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民事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但科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科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11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科勒公司名为“洗涤槽”、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科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1500元,合计31500元;
三、驳回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科勒公司负担6000元,由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
上诉人樱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勒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来源于网站,但没有证据证明网站属于樱奥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洗涤槽的形状,在二审提交的对比文件中,授权日为1965年4月13日的美国第200845号专利的附图已经公开了近似的洗涤槽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最相近似,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者不是同一类别的洗涤槽,被诉侵权产品是台上槽,涉案专利是台下槽;
两者外观设计明显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不在中央,涉案专利的出水口在盆底中央。
被上诉人科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樱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在其提交的对比文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日为1965年4月13日的美国第200845号专利的附图设计最为接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否来源于樱奥公司网站;
二、樱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是否来源于樱奥公司网站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有为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东樱奥公司的网页上发现的。
樱奥公司虽然未承认公证人员所打开、截屏的网页是其公司网站,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樱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一审判决采信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樱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樱奥公司提交的与被诉侵权产品最相近似的对比文件是授权日为1965年4月13日的美国第200845号专利及附图。
经核对,该对比文件虽标注有名称、授权日、附图说明等简要中文翻译,但并非由专业的翻译机构完成,不符合提交外文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信。
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洗涤槽,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科勒公司网页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均存在整体形状、槽体边缘的形状、槽体底部中心有一圆形出水口、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直线的相同设计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的不同之处: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槽,涉案专利是正方形槽;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不在正中央,而涉案专利的出水口在正中央。
本院认为,这两点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注意到,一审收取的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樱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