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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7)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栾某,谭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娟。

诉讼代表人胡瑶清,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系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曹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谭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达公司)、被告人曹某、栾某、谭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胡瑶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代昊,被告人栾某、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栾某与谭某娟共同成立博迅达公司。

博迅达公司主要经营brother品牌标签色带贸易等业务,办公地点位于本市福田区振华路55号2栋502房。

谭某娟为博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后于2008年退出了公司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人栾某为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进入该公司,任股东(未登记)、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管理及业务工作;

被告人谭某于2006年进入该公司,任股东(未登记)、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物流;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进入该公司,任职仓库管理员,负责收发货物。

2011年4月,武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曹某、栾某、谭某等人,称其有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可以低价供货给博迅达公司。

被告人曹某、栾某、谭某等人经商议后决定,博迅达公司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然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曹某、栾某的指示下,博迅达公司多次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再由被告人王某将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掺入正品brother色带中销售给客户,并由被告人谭某负责向武某支付货款及向客户收取货款。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次日,被告人栾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18日,博迅达公司将客户退货的605卷假冒brother色带上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上述605卷色带均系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7元。

经司法审计,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博迅达公司共计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色带10380卷,采购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0670元,实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50704元;

对外销售假冒brother色带9025卷,取得销售收入约为人民币668621.29元,共获利人民币317917.2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曹某、栾某、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四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栾某、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谭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称武某并未与其联系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的事宜,其亦未参与决定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色带。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销售数额中应扣除2011年11月采购的三批货物,该三批货物没有入库清单和转账记录,仅凭推测和回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销售数额中还应扣除退货部分。

2、销售数额应扣除增值税。

实际销售假冒色带只有5896卷,实际销售额是382278.83元,再扣除所支付的采购款350704元,获利金额应为31574.83元。

3、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曹某虽然名义上占有13%的股权和总经理的身份,但博迅达公司从未向曹某进行过利润分配,曹某也不享有各种项目的决定权,其并无实际控制权。

4、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小,尚属初犯,也愿意主动接受罚金。

5、被告人曹某年事已高,身患重病,每天都需要进行治疗,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2000720号“brother”商标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标签笔用胶带盒、标签笔、打字机、电动打字机、电动订书机、盒式色带、修改用盒式色带、印刷铅字,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第6451538号“P-touch”商标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标签印写机、标签打字机、标签打印机色带盒、标签打印机色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6451539号“普贴趣”商标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标签印写机、标签打字机、标签打印机色带盒、标签打印机色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栾某与谭某娟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娟,股东为被告人栾某(所占股份为55%)和谭某娟(所占股份为45%),注册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系统集成、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该公司系brother品牌标签机的授权经销商。

谭某娟于2008年退出了该公司经营。

被告人栾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进入该公司,任总经理、股东(未登记),负责公司整体管理运营。

被告人谭某于2006年进入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股东(未登记),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和物流。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进入该公司,任仓库管理员,负责收发货物。

2011年4月,武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曹某、栾某,称其可向博迅达公司低价供应假冒brother品牌标签机色带。

之后,被告人曹某、栾某共同决定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标签机色带,用以对外销售牟利。

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人曹某、栾某的指示下,博迅达公司多次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的标签机色带,由被告人王某将假冒brother品牌标签机色带掺入正品brother标签机色带中销售给客户,并由被告人谭某负责向武某支付货款及向客户收取货款。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次日,被告人栾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3年6月18日,博迅达公司将客户退货的605卷(9mm的147卷,12mm的127卷,18mm的197卷,24mm的134卷)假冒brother品牌的标签机色带上交至公安机关(该批色带上均标有“brother”、“P-touch”、“普贴趣”字样)。

经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博迅达公司共计向武某采购假冒brother品牌的色带10380卷,采购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0670元[其中2011年11月3批数量共计1230卷(9mm的630卷、12mm的600卷)、采购金额共计42000元的色带无入库清单],实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50704元;

对外销售假冒brother品牌的色带9025卷[扣除退货未予补回的750卷(12mm的600卷,18mm的100卷,24mm的50卷)及上交公安机关的605卷],以涉案期间部分销售发票列示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取得销售收入约为人民币668621.29元(销售单价分别为:9mm的60.47元,12mm的65.2元,18mm的74.9元,24mm的92.03元,36mm的133.49元),共获利人民币317917.29元。

按涉案期间部分销售发票列示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退货未予补回的750卷假冒brother品牌的色带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211.5元(65.2×600+74.9×100+92.03×50),上交公安机关的605卷假冒brother品牌的色带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256.81元(60.47×147+65.2×127+74.9×197+92.03×13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收发货记录、交易记录、账单、快递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武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栾某、谭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000720号“brother”、第6451538号“P-touch”、第6451539号“普贴趣”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采购假冒brother色带10380卷中包含2011年11月3批共计1230卷(9mm的630卷、12mm的600卷)的色带,该部分色带无相应的采购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色带应计入采购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该部分色带应从采购数量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的采购数量应计为9150卷。

因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购入的假冒brother色带均已售出,故销售数量应计为9150卷,按照涉案期间部分销售发票列示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金额共计686873.5元(668621.29-60.47×630-65.2×600+51211.5+44256.81)。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扣除退货部分,因退货时销售行为已完成,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扣除增值税部分,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博迅达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某、栾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某、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四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王某受被告人曹某、栾某的指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辩称其并非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者,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鉴于四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博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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