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春,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3单元406房,雇佣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在该房内将收购的苹果旧手机更换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后出售牟利。
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三单元406房查获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以及螺丝刀、剪刀、电焊机等翻新工具一批,但被告人徐某未能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44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价值共计173734元。
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再次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和沈某丙、周某、潘某等人在该房内继续从事将苹果品牌旧手机进行换壳、翻新然后出售牟利的活动。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是主管,负责管理和分派工作给其他打工人员。
2013年8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抓获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并当场抓获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3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以及账本2本。
经鉴定,上述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共价值14446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一、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的是其购买手机的情况,并非其销售翻新手机的情况;
二、被告人陈某甲只是其雇请的工人,并非主管。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徐某在收购、出售及维修手机过程中,均明确告知客户是二手手机,采购、销售、维修手机的价格均可以证明;
二、本案用于定罪量刑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徐某收购的都是正品苹果二手手机,只有手机后盖带有侵犯苹果公司商标权的标识。
依据价格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流通领域中的商品应以购进价格或零售的中等水平进行计算。
苹果公司也对外直接销售二手产品,其官网内容可以证明;
三、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负责翻新手机,并非主管。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首先,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手机的人都是从事手机销售的经营者而非一般的消费者,这与将翻新手机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不同;
其次,被告人徐某在出售手机时并未以全新苹果手机进行出售,而是告知了购买者所出售的手机为翻新的二手苹果手机,购买者对手机的状况完全知情;
再次,手机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全新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只是在回收二手苹果手机的价格基础上加几百元不等的翻新费;
二、被告人陈某甲与沈某丙、周某、潘某等人均受雇于被告人徐某,所实施的行为也仅仅是更换手机外壳等翻新工作,与其他三人一样未参与手机的收购及出售,也未参与利润分配。
且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此前无任何犯罪或者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被告人陈某甲从抓获归案到庭审供述一致,认罪态度好,其从事的二手手机翻新或维修工作的时间不长,仅拿了两个月的工资。
恳请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电池等零配件,并雇佣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朱某、陈某乙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3单元406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维修、换壳、组装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2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3单元406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雇佣的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朱某、陈某乙,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44部(其中3GS11部、4代29部、4S4部)及螺丝刀、剪刀、电焊机等翻新工具一批。
被告人徐某未被抓获,其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网上追逃。
经鉴定,上述44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173734元。
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再次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电池等零配件,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沈某丙、周某、潘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维修、换壳、组装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5月入职,负责管理、分派其他员工工作、翻新手机等。
2013年8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33部(其中5代16GB19部、5代32GB6部、5代64GB1部、4S16GB3部、4S32GB1部、4代8GB1部、4代16GB2部)、5代显示屏20块、后盖50块、电池40块、电烙铁1个、收款收据2本。
经鉴定,上述33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1444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姜某、朱某、陈某乙、沈某丙、周某、潘某的证言;
3、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述称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内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之后,受苹果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3单元406房和深圳市福田区恒运豪庭二栋12D房分别查扣的44部手机和33部手机及5块手机后盖进行鉴别后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某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徐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77部假冒手机的价值为318200元。
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182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14446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陈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中愉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