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护士。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黛儿吉奥品牌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至10月,被告人董某甲和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买假冒“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人头马VSOP”、“名士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的洋酒,经过简单分包后,利用之前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情趣世界2010”以及为了销售假洋酒而注册的“巴拉拉时尚水晶”、“美酒佳肴999”、“高品质洋酒”、“liuchan880770”等5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735.38元。
2012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两被告人销售假洋酒的场所灌云县伊山镇董四招待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99瓶。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扣押决定书、清单;
两被告人户口证明;
被侵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人董某乙、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灌云县公安局灌公(网)勘(2013)030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光盘3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黛儿吉奥品牌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董某甲、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涉案商标均为世界知名品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应依法加强保护,对被告人董某甲、刘某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3、对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系夫妻。
2012年1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甲和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杰克丹尼、轩尼诗、黑牌、芝华士、皇家礼炮、马爹利、人头马、百龄坛等注册商标的酒,经过简单分包装后,利用之前在淘宝网上已注册的“情趣世界2010”,以及为了销售上述假酒而注册的“巴拉拉时尚水晶”、“美酒佳肴999”、“高品质洋酒”、“liuchan880770”等5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735.38元。
2012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刘某销售假洋酒的场所灌云县伊山镇董四招待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杰克丹尼、轩尼诗、黑牌、芝华士、皇家礼炮、马爹利、人头马、百龄坛等品牌的洋酒99瓶。
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对该批洋酒抽样鉴定,以上品牌洋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到灌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扣押决定书、清单;
两被告人户口证明;
被侵害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人董某乙、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灌云县公安局灌公(网)勘(2013)030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光盘3张等证据,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黛儿吉奥品牌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提出的有关现场扣押的99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应作为相关量刑情节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148735.38元,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共同故意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刘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董某甲、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某甲、刘某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没收物品清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