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德(VICTORWJCHAN),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奥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号*层。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四川华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大明公司和华奥公司一致认为网上生成的订单并不对其中载明的“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大明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沈德涛与华奥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大明公司所举公证书不能证明华奥公司通过www.huaaoyaoye.com网站销售了使用有“卡通澳妮”标识的避孕套。
订单中出现的“卡通澳妮”字样,系华奥公司对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
针对华奥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产品展示”栏目内使用“卡通澳妮”标识的行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华奥公司立即停止在www.huaaoyaoye.com网站上使用“卡通澳妮”字样。
因此,截至2012年9月10日,前述网站上仍在“产品展示”栏目中使用“卡通澳妮”标识,表明华奥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但这一使用行为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华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大明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华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大明公司在华奥公司无新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重新起诉,有违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大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大明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不是原侵权行为的继续,而是新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网站能够生成销售订单,系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至于订单生成后是否付款,是否发货,销售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不影响销售合同成立的认定;
本案所涉(2012)粤广海珠第21485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被上诉人的网站具体宣传页面和宣传内容,与(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案所涉(2008)川国公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上诉人网站的具体宣传页面和内容并不相同。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大明公司是橡胶避孕套“奥妮”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所举公证书反映了其委托的取证人员沈德涛在被上诉人华奥公司www.huaaoyaoye.com网站上在线选择商品,生成订单的过程。
但订单中载明的销售数量与输入的销售数量不相符合,且被上诉人的www.huaaoyaoye.com网站并未链接支付系统,表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通过该网站销售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上诉人委托的取证人员沈德涛并不打算通过该网站实际支付价款,在未收到订单中货物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华奥公司www.huaaoyaoye.com网站上生成的订单不对其中载明的“买卖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即上诉人委托的取证人员沈德涛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所举公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www.huaaoyaoye.com网站销售了使用“卡通澳妮”标识的避孕套。
至于该网站及生成的订单中出现的“卡通澳妮”标识和字样,属于被上诉人对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
上诉人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在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穗中法明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在其避孕套商品上的“卡通澳妮”标识侵犯了上诉人大明公司“奥妮”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www.huaaoyaoye.com网站上对“卡通澳妮”标识的宣传和使用。
上诉人所举证据显示,截至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依然在网站上“产品展示”栏中使用“卡通澳妮”标识,且信息录入的时间为2007年,表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仍在继续,但这一��为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该行为系被上诉人未按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
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未按照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问题应当在执行的程序中予以解决。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新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