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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雄、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株天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王德雄、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德雄,刘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雄,曾用名“王德熊”,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高中文化,株洲市德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一组15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江南世家18栋301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市泰县人,中专文化,株洲市德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斗新村22栋101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雄、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良、人民陪审员黄炎、于倩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心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雄及其辩护人苏昌盛、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陈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一个姓“叶”的客户与时任株洲市德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管公司电光源设备生产、销售的副总经理王德雄联系,欲订购该公司生产的灯泡。

随后被告人王德雄安排光源部业务员被告人刘强具体接洽有关事宜。

2012年9月的一天,该“叶”姓客户订购396只汽车氙气灯及108只陶瓷金卤灯,并提供假冒飞利浦灯具包装盒、假冒飞利浦相关标志、标识用于外包装。

被告人王德雄、刘强为从中谋利,在未经飞利浦灯泡有限公司(荷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用假冒飞利浦灯具包装盒、假冒飞利浦相关标志、标识包装了396只汽车氙气灯和108只陶瓷金卤灯。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德雄、刘强交货时被株洲市工商局芦淞分局当场查获。

经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提供的汽车氙气灯及陶瓷金卤灯外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适用的PHILIPS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35047号)上的PHILIPS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PHILIPS的396只汽车氙气灯和108只陶瓷金卤灯总价值为17449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及辩护人苏昌盛、陈建龙对396只汽车氙气灯和108只陶瓷金卤灯价值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396只汽车氙气灯和108只陶瓷金卤灯的价格鉴定结论为79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人叶安山、彭本长、邱应庭的证言;

扣押的车用氙气灯、照明灯具照片;

扣押的假冒的PHILIPS包装盒;

湘科协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株价认复(2013)2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湘价认鉴(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被告人王德雄、刘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雄、刘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雄、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德雄、刘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德雄、刘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德雄、刘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于 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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