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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27号
案件名称蒋某甲、蒋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3年9月3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希、王黎,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3年9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丰敏、人民陪审员彭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希、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在两人经营的位于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太平洋汽配城A3区8号的广缘汽配门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3M”的车身反光标识和重型车尾反光标识。

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上述地点及蒋某甲、蒋某乙位于本市硚口区汉水一村148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3M”的车身反光标识共计2340卷、假冒注册商标“3M”的重型车尾反光标识共计600片。

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反光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35,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系犯罪未遂,且鉴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相比过高,希望法院能酌情予以考虑;

2、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两被告人对于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一致,不应采纳鉴定金额,且以被告人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尚有幼子需要照顾抚养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业公司(即3M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第884963号“3M”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涉及玻璃纸胶布、醋酸酯纤维胶布、用于汽车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明知其销售的车身反光标识和重型车尾反光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3M”的商品,仍在两人经营的位于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太平洋汽配城A3区8号的广缘汽配门店内予以销售。

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上述地点及蒋某甲、蒋某乙位于本市硚口区汉水一村148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3M”的车身反光标识共计2340卷、假冒注册商标“3M”的重型车尾反光标识共计600片。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别,上述查获的反光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上述“3M”标贴的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即2013年7月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5,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抓获、破案经过;

4、车身反光贴;

5、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抽样笔录、租房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公证书、投诉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等书证;

6、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3M”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635,1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蒋某甲、蒋某乙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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