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香格里拉城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陈世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世文亲戚的朋友将标注“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净含量:425ml,酒精度40.6%vol)10瓶交给被告代售,并约定该批白酒出售后结算货款,售价为90元/瓶。
截至案发时,该批白酒尚未售出。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古井贡”牌商品。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认定:被告陈世文的非法经营额为900元,并对被告作出900元罚款,没收了上述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古井贡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2.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含案件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等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古井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四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1708号-1710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证一份,证明:1.原告已经获得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铜陵市工商局铜工商经处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的侵权事实。
2.被告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以罚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复印件;
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案件诉讼支出代理费、交通费。
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
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亦无法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陈世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日期分别为自2010年07月21日至2020年07月20日止,自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06日止。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9月6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铜工商经处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陈世文销售的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净含量:425ml,酒精度40.6%vol),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注册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900元。
现该处罚决定书生效。
古井贡公司认为陈世文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陈世文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铜陵市文荣商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2.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3.为调查本案产生一定住宿、差旅费等调查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古井贡公司要求陈世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情节,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15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食宿等调查费用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原始凭证(公证费未提供发票),考虑调查取证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世文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合计1600元,由原告古井贡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世文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松审 判 员 查慧凌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卢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二)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三)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四)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五)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