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先明,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枝江市。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先明先后雇佣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等同案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销售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CARTIER”、“P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其中含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26只,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共计985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先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先明先后雇佣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等同案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黄石北路白云尚城花园十二栋402房,在网络上销售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CARTIER”、“PADO”、“PATEKPHILIPPE”、“VACHERONCONSTANTI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21只,其中含假冒“TUDOR”、“ROLEX”、“LONGINES”、“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26只,经鉴定按照正品的市场价值计算共价值98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飞、黄恩霖、程圆圆、何程程、孟情、王爱清、陈韵婷、曹佩文的供述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产品真伪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有关被告人病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先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