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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洋、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鲤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XX洋、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洋,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洋,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湖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海杨,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家住江西省湖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洋、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洋及其辩护人史海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颖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8日始,被告人XX洋提供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材料、商标标识,由蔡某某、苟某某雇佣郭某某等工人,将服装材料加工成棉衣外套,后将加工好的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发送给XX洋销售。

蔡某某、苟某某已向被告人XX洋交付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30件,价值人民币7050元。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蔡某某、苟某某位于石狮市港塘村宏德时代广场11栋209室的无名服装厂,当场查获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610件;

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560件;

黑色棉衣外套半成品内衬前、后片各30件。

上述被扣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90元。

2、2013年6月始,被告人XX洋租用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号作为服装加工厂,租用晋江市新塘街道樟井村和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英墩大道的民宅作为仓库,被告人XX洋接受“张姐”等人的委托,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发货、送货、验货及仓库管理等工作,并雇佣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工人非法生产假冒“骆驼”、“鸿星尔克”、“吉普”、“安踏”、“361°”、“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和仓库内查扣了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3369件;

假冒“吉普”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1100件、单衣外套800件;

假冒“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长裤2200件;

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1150件;

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1810件;

假冒“361°”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2067件。

上述被扣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1241494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洋、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XX洋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XX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其仓库内的假冒“安踏”和“鸿星尔克”的棉衣外套是“汪一水”拖欠其布料款,用于抵债的,且所有衣服的鉴定价格都过高。

被告人XX洋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1、指控被告人XX洋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安踏”和“鸿星尔克”棉衣不能成立,上述衣服是他人生产后放到被告人XX洋的仓库内的;

2、本案鉴定的价格是正品衣服的市场价格,与仿牌衣服的实际价格差距很大,故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涉案仿牌衣服均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XX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对被告人XX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知情,且其未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XX洋,只是听从被告人XX洋的安排负责发货、记账等工作,不是帮助性的工作;

2、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XX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知情,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洋的犯罪事实部分2011年7月,蔡某某、苟某某(均已判刑)在石狮市港塘村宏德时代广场11栋209室经营一家无名服装加工厂。

自2013年5月18日开始,蔡某某、苟某某先后雇佣了郭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等工人,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和“安踏”(ANT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蔡某某向被告人XX洋联系业务,后被告人XX洋非法提供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服装材料、商标标识,再由蔡某某、苟某某组织上述工人将服装材料加工成棉衣外套,再将加工好的假冒“鸿星尔克”和“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发送给XX洋销售。

至案发时蔡某某、苟某某已向被告人XX洋交付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3114335夹克)30件,价值人民币7050元。

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加工厂当场查获了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1213411112款棉衣外套)61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5元;

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成品(型号:15142840-3款棉衣外套)560件,鉴定单价人民币239元;

黑色棉衣外套半成品内衬前、后片各30件。

上述被扣押的夹克、棉衣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蔡某某于2011年7月份开始在石狮市港塘村宏德时代广场11栋209室经营服装加工厂。

2013年5月中旬,一个姓李的老板叫司机送服装材料让其和蔡某某加工仿牌服装,包括棉料、拉链、外壳、针线,在拉链和外壳上印有“ANTA”、“ERKE”的商标,其和蔡某某将这些材料加工成衣服再交给姓李的老板,每件赚取加工费17元。

其和蔡某某总共加工安踏商标的衣服610件、鸿星尔克商标的衣服560件,期间,其共发送给姓李的老板加工好的衣服70件,后又被退回30多件重新加工。

其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厂里查获上述安踏衣服610件、鸿星尔克衣服560件及棉衣外套内衬前、后片各30件。

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查到XX洋的工厂和仓库位置,其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XX洋和李某某。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苟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姐姐苟某某查到XX洋的工厂及两个仓库,后其带公安机关抓获XX洋及李某某,公安机关在其两个仓库查获大量仿牌衣服。

3、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蔡某某、苟某某均已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蔡某某处查获被告人XX洋让其加工的仿牌衣服。

5、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产品的价格。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蔡某某、苟某某辨认被告人XX洋;

被告人XX洋辨认证人蔡某某;

证人蔡某某辨认其为被告人XX洋加工的仿牌服装款式。

(二)被告人XX洋、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部分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XX洋租用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号经营一家无名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塘工厂”),并分别租用晋江市新塘街道樟井村的一户民宅(以下简称“樟井仓库”)和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英墩大道的一户民宅(以下简称“英墩仓库”)作为仓库,接受“张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委托,组织黄某某、王某某、冷某某、单某某等工人在未经“骆驼”(CMEL)、“361°”、“吉普”(JEEP)、“哥伦比亚”(COMLUMBI)、“安踏”(ANTA)、“鸿星尔克”(ER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包装假冒“骆驼”、“361°”、“吉普”、“哥伦比亚”、“安踏”、“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服装。

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XX洋,协助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主要负责发货、送货、验货及仓库管理等工作。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共获取工资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新塘工厂内抓获被告人XX洋、李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平车10台,并在新塘工厂、樟井仓库和英墩仓库内查扣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中,公安机关在英墩仓库内查扣到被告人XX洋生产的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3F45005)30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369元;

假冒“吉普”注册商标的单衣外套(型号:JS12KT024)80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

假冒“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长裤(型号:PL8229)220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579元,折扣率为80%;

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15142840-3)115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9元;

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11213411112)181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35元。

上述棉衣、单衣、长裤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940元。

公安机关还在新塘工厂和樟井仓库内查扣到被告人XX洋、李某某共同生产的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3F45005)3069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369元;

假冒“361°”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551349228)2067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479元;

假冒“吉普”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型号:VS12WF001)1100件,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400元。

上述棉衣价值共计人民币78315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从未授权蔡某某、XX洋等人生产任何款式的服装。

证人黄某甲、简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XX洋开办的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198号无名服装加工厂的生产工人,衣服的材料是XX洋提供的,XX洋的弟弟李某某是管理人员,负责分发衣服的材料给工人,监督衣服的制作过程,清点数量,记账和验收。

其是从2013年8月10日到该工厂上班,生产的是361°和骆驼牌的服装。

证人冷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谢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与丈夫李某某到晋江市新塘湖格北路198号XX洋的加工厂帮忙做服装,其主要负责给衣服上扣子,其加工的是骆驼牌的棉衣,其丈夫李某某也负责车工,其不清楚李某某还做其他什么事情。

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XX洋和李某某联系其到樟井和英墩两个仓库包装和烫衣服。

仓库开始由XX洋在负责,后来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有两个仓库的钥匙,负责开门和锁门。

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子出租给XX洋加工衣服,具体做什么服装其不清楚。

证人吴某某、蔡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洋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北路198号服装加工厂、晋江市新塘街道樟井村仓库和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英墩大道仓库查获到的仿牌服装、平车及记账本。

7、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8、产品价格证明、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产品的价格。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XX洋、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证人王某某、冷某某、黄某某、盛某某、单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辨认其加工的仿牌服装款式。

10、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1、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XX洋无法交代下单的汪一水、张姐、“小明”三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故三人无法到案;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笔录,均让被告人李某某看完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

12、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XX洋、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XX洋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鉴定的价格过高,不能以正品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的委托后,成立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通过广泛市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采用市场法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并形成的,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

综上,被告人XX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XX洋及辩护人均提出假冒“安踏”和“鸿星尔克”的棉衣外套是“汪一水”生产后放到被告人XX洋的仓库内用于抵债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XX洋明知是假冒“安踏”和“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棉衣外套,仍组织工人进行包装并且储存于仓库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被告人XX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对被告人XX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知情,也未负责管理仓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受雇于被告人XX洋,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XX洋到案后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其生产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且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发货、送货、验货、仓库管理等工作;

证人王某某、冷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发货、记账、验货等,协助被告人XX洋管理工厂的事实;

证人单某某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XX洋管理樟井仓库及英墩仓库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的翻供不能成立。

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洋、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XX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XX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洋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6286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骆驼”、“吉普”、“361°”、“安踏”、“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外套10296件、假冒“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长裤2200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平车10台,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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