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雄磊,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毅,被告人潘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经被告人潘某提议,被告人黄某甲同意与其共同生产假冒的洗衣粉和洗洁精,其中,潘某主要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和销售,黄某甲主要负责送货。
为此,二人共同出资租赁了南宁市江南区平阳六组红星仓库的B-3号仓库作为制假窝点,购买了灌装机、热塑封口机、电子称以及假冒的知名品牌洗衣粉包装袋,从东莞、南宁等地购入散装洗衣粉、洗洁精后,让雇佣女工农某、韦某、陈某丙(三人另案处理)在该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汰渍、立白、碧浪、雕牌、奥妙、潘婷、白猫等品牌的洗衣粉、洗洁精,并在南宁市区及周边地区销售。
2013年5月23日,潘某、黄某甲在南宁市永和大桥桥南售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潘某、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汰渍”、“立白”、“雕牌”等知名品牌的洗衣粉给冯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3493.00元;
2013年5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从潘某处扣押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7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楼某、陈某乙、黄某乙、农某、韦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洗衣粉、洗洁精、生产设备照片,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立白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销售单,销售表,收条,收据,托运凭证,发货单,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潘某、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黄某甲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实施了租赁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料、雇佣工人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观本案,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