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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6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初228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42号闽南商业城南5幢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02MA32J2RH4M。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以下简称邱英美鞋帽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邱英美鞋帽店的经营者邱英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英美鞋帽店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邱英美鞋帽店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德盈公司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德盈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邱英美鞋帽店在店铺销售的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德盈公司商标相同,遂在邱英美鞋帽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邱英美鞋帽店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德盈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德盈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邱英美鞋帽店答辩称,德盈公司起诉没有凭据,起诉的侵权物品不是其店中销售的产品,买鞋子要开票据、货号、厂家、品名,故邱英美鞋帽店没有侵权,不需要赔偿德盈公司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881448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20年2月26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出具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确认特别授权德盈公司作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许可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使用了案涉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4月2日,为维护德盈公司权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前往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场店招为“琪欣童鞋”的商店,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该店出售的鞋子一双,支付宝支付35元,并对漳州闽南商业批发市场的外景、“琪欣童鞋”商店门面及周围以及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鞋子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进行截图,共得照片十三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德盈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进行现场拆封。

经查看,内有红色手提包装袋一个,上面注明浙温巴巴豆鞋业;

被控侵权的儿童凉鞋一双,鞋子正面有一个红色大嘴巴黑白眼睛头顶正中有一个半圆凸起的“”黄色鸭子头像标识。

德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系外商独资企业。

邱英美鞋帽店于2019年3月7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鞋帽零售。

(不含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以上事实有(2020)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520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邱英美鞋帽店是否侵犯了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系第8814488号“”商标的注册人;德盈公司经许可授权,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特别授权取得了对侵害涉案商标行为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

因此,德盈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邱英美鞋帽店侵犯了德盈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显著的印制在鞋子正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侵权的童鞋正面突出使用的黄色鸭子头像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邱英美鞋帽店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与第8814488号“”商标相同的商品,侵害了德盈商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德盈公司要求邱英美鞋帽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0条规定: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德盈公司提交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520号公证书证明邱英美鞋帽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邱英美鞋帽店抗辩涉案侵权商品非其销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故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因德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邱英美鞋帽店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德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邱英美鞋帽店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德盈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邱英美鞋帽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傅 京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洁书 记 员 王馨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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