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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韩兴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韩兴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韩兴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周建。

被告:韩兴文,男,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韩兴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称,原告系五粮液集团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核心企业和上市公司,也是注册商标“五粮液”的独占使用人。

原告出产的五粮液酒畅销全国、香飘五洲、闻名海内外,已连续10多年在全国酒类行业产销第一,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名酒。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粮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以“小五粮”为酒名的浓香型白酒,被告韩兴文在淘宝网上(http://trade.taobao.com/trade/detail/tradeSnap.htmspm=alz09.2.9.154.7bfzur&tradeID=436786404564236)销售上述白酒,并于2013年11月将该酒销售到四川宜宾。

原告认为,被告将“小五粮”作为商品名称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误认其来源与五粮液酒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泸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以“小五粮”为酒名的酒类产品,召回市场上的“小五粮”产品,拆除并销毁以“小五粮”为酒名的产品包装;

2、判令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新常丰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小五粮”为酒名的酒类产品;

3、判令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宜宾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泸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韩兴文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答辩人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是答辩人在2013年3月19日从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购进的,该经营部为答辩人出具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并且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是经过洛阳市吉利区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的,所以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

2、答辩人销售的是泸粮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烤酒匠”的产品,答辩人在销售时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给答辩人提供了泸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手续,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泸粮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虽然在包装上有小五粮的字样,但答辩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

3、答辩人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销售过该产品,3月19日仅仅进货10瓶是为了试销售,但该产品销售并不好,仅仅只在2013年11月通过淘宝网销售了一瓶,其他剩余的商品答辩人已经全部退给了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经说明了提供者,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或者可能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产品,并且已经不再销售原告所诉称的产品,所以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奖牌”图形及“WULIANGYE五粮液”文字等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4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06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的品牌评价中局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0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发文作出消字(2000)第20号关于依法查处擅自使用“五粮”、“五粮液”作为酒类商品名称行为的通知载明:“……在未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五粮’、‘五粮液’字样用作商品名称、字号或生产企业、产地、生产工艺的名称,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小五粮’……等。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商标侵权行为”。

五粮液公司系一家合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本公司酒类产品生产、销售(不含食用酒精,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物业管理。

泸粮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原酒)生产、包装、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3日)。

被告韩兴文系洛阳市老城区新常丰酒业商行业主,该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批零。

2013年10月11日,被告韩兴文经营的洛阳市老城区新常丰酒业商行在淘宝网上(http://trade.taobao.com/trade/detail/tradeSnap.htmspm=alz09.2.9.154.7bfzur&tradeID=436786404564236)以26元/瓶对外出售1瓶该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瓶口处为棕色瓶盖,瓶体正面上方有中国“烤酒匠”®泸州,2010年07月18日,中间突出使用了“小五粮”标识,下方有“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及“电话:0830-269****”文字。

上述事实有五粮液公司提交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驰名商标证明、品牌价值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发文通知、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韩兴文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对上述组成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二是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中中文汉字“五粮液”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汉字“五粮液”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因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体上使用的“小五粮”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虽从读音、字形等方面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有区别,但从字数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五粮”文字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五粮”没有区别。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中国“烤酒匠”®泸州标识,但其在瓶体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小五粮”字样标识。

该标识使用在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相同的一类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或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泸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小五粮”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为酒类商品,泸粮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韩兴文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通过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涉案商标“五粮液”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2000年10月就本案涉案商标明确擅自将“小五粮”字样用作商品名称、字号或生产企业、产地、生产工艺的名称,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韩兴文作为市场经营白酒的经销商,在采购酒类时应当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韩兴文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兴文销售了该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对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泸粮公司作为白酒生产企业,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的行为,韩兴文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将律师费、差旅费在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费用中一并解决。

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依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泸粮公司应向五粮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韩兴文向五粮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五粮液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五粮液公司提出要求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宜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以“小五粮”为名的酒产品;

二、韩兴文停止销售由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小五粮”为名的酒产品;

三、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韩兴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韩兴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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