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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余翠金、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4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余翠金、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余翠金,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翠金,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282-304号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A区2629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振夫。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余翠金、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燊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谢莹,被告余翠金的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新百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新百丽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新百丽公司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余翠金长期以来在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康王·柏德来商业城”2629档“丽尚坊”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余翠金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志燊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其开办的市场多次发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下仍为被告余翠金的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被告志燊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开办方的管理义务,放纵被告余翠金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翠金、志燊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新百丽公司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前述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余翠金、志燊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余翠金、志燊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被告余翠金、志燊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余翠金辩称:承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意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余翠金只对具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志燊物业公司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TACCAT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10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STACCATO”(注册证号:第1301053号)等商标,同时授权可以原告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该委托(授权)书特别说明栏注明:“在该等商标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委托人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前,及在该等商标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给委托人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委托(授权)书生效之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上述任何事项均继续有效,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地铁站C出口内康王·柏德来商业城2629丽尚坊,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两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名片带回该处,由该处保管。

该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所购物品、名片留存于新百丽公司的代理人邓艳艳处。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3)深罗证字第320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名片之照片(打印件)与新百丽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公证封存的另一个纸箱,另案处理),内装有鞋盒一个,鞋盒上标注有“STACCATO”的标识;

打开鞋盒,盒内有环保袋包装的女鞋一双,鞋内底、鞋外底有“STACCATO”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没有授权许可余翠金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公司有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款式的鞋,正品零售价约1000元/双,正品鞋大部分是直营销售的,有少量是加盟经营的,没有批发;

其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的鞋的费用为270元(共两双,另外一双另案处理)。

2014年1月13日,新百丽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余翠金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涉案店铺非法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

同日,新百丽公司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柏德来商业城”涉案店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282-304号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A区2629号的经营者为余翠金,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500元,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企业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志燊物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园林绿化,室内装饰、设计,批发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场地出租(康王北路903号康王商业城负一层)。

新百丽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分摊至本案公证费500元、交通费250元、购买侵权鞋子费用270元(共两双,包括另案的一双),并举证了金额为42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新百丽公司表示分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500元。

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律师费、交通费的收款票据。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本案涉及“思加图”(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鞋标有“STACCATO”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新百丽公司确认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新百丽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翠金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余翠金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的余翠金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余翠金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零售)、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余翠金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志燊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志燊物业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新百丽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考虑到涉案商铺是余翠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的地址,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虽显示志燊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出租(康王北路903号康王商业城负一层),但志燊物业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新百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志燊物业公司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志燊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翠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翠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余翠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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