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梁某某按李**(已判刑)的要求,在佛山南海区桂城夏北永胜村***号工场,雇佣何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李**提供的洗发水、沐浴露的原液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供李**出售牟利。
至破案,梁某某为李**生产的假冒洗发水、沐浴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220元。
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民警在夏北永胜村***号附近查获一辆车号牌为粤AD**的面包车,抓获李**、何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等人,在车上起获梁某某为李**生产的潘婷400ml洗发露1392瓶,海飞丝400ml洗发露1920瓶。
后在夏北永胜村***号起获了生产假冒洗发水的原液及工具一批,起获假冒的飘柔200ml洗发露216瓶,舒肤佳1000ml沐浴露24瓶,拉芳8ml洗发露2000包,清扬7ml洗发露1440包。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洗发露、沐浴露共价值人民币11760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何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起获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电子营业部超级网银查询,南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行政执法物品扣押清单,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潘婷、海飞丝、舒肤佳、飘柔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证明,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6822元,即被告人梁某某为李**生产的假冒洗发露、沐浴露销售金额共人民币219220元加上现场起获的假冒洗发露、沐浴露价值人民币117602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7771341号的“拉芳”商标的所有人是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5655594的“舒肤佳”字母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08024的“飘柔”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76554的“PANTENE”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浴液、洗发液、护发素等,上述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洗发露、沐浴露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接单、管理制假工场、代发工人工资,其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只是按件收取提成,直接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提成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