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克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红府超市经营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克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