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俭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志纯、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迪来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陈新生,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生,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小榄镇美迪来灯饰厂投资人,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美迪来灯饰厂(以下简称美迪来厂)、陈新生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纯,被告美迪来厂的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刘俭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授予通知,专利号为ZL20101058××××.4。
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刘俭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期限为2年,原告已向专利权人刘俭良交纳了专利使用费100万元。
2013年12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美迪来厂销售的LED数码万年历电子机芯板,在基本电路结构特别是显示模块结构、显示模块与控制芯片的连接方式上都与本专利相一致。
被告美迪来厂未经原告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的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且使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减少,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查封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调查费用等合理支出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1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诉讼请求3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4万元。
原告时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刘俭良系本专利权人以及本专利合法有效;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局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四、(2014)粤中菊城第1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七、差旅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八、订货单、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美迪来厂答辩称:一、被诉侵权的机芯板是美迪来厂从中山市横栏镇金鑫电子厂(以下简称金鑫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依法美迪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故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美迪来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0005314《送货单》,证明被告美迪来厂使用的机芯板是其从金鑫厂购买的;
二、№2014130《送货单》,证明金鑫厂生产的电路板使用的是深圳市南方泰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泰科公司)的芯片;
三、金鑫厂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0005311《送货单》、№0002680《送货单》,证明金鑫厂确认其向被告美迪来厂出售了型号为1239板、1219板的机芯板;
四、南方泰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送货单、转账单,证明金鑫厂确认向南方泰科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G3255DDS的芯片;
五、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周亮已就本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发明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六、金鑫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何玉娇为金鑫厂负责销售的员工。
被告陈新生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美迪来厂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美迪来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美迪来厂撤回了其提交的证据一、二。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58××××.4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刘俭良,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刘俭良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俭良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使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2014年1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刘宇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王陆军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一挂有“金百利照明”招牌的商铺,由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由王陆军进入该商铺共付款2100元(700元/件),购买货物一批(共三件),该商铺人员在王陆军出示的№0009005《中山市美迪来灯饰电器订货单》上注明了“款已付清”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对其中的两件货物进行了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又对该两件货物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之后将封存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存。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对上述购买、运输、拆箱、装箱、封存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1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12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订货单复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也于2014年2月10日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其中的万年历机芯板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美迪来厂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但提出该机芯板是从金鑫厂购买的,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金鑫厂出具的《证明》及№0005311《送货单》(被告美迪来厂称其中型号为1219板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0002680《送货单》,并请求金鑫厂负责该单销售工作的员工何玉娇出庭作证。
庭审中,何玉娇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金鑫厂生产的,并经其手销售给被告美迪来厂的,金鑫厂也认可何玉娇是其负责销售工作的员工。
经庭审拆解和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下:1、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由7条地址线和29条数据线构成;
2、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
3、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138个;
4、控制芯片有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和时间显示控制端口。
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驱动电流大于以公式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计算值;
5、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异同,原告认为经当庭测试和技术比对,二者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被告美迪来厂则二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侯志纯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一审律师费用3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3万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侯志纯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原告提出其为了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差旅费1101元(包括加油费570元,过桥过路费331元,餐费200元),照片打印费106.5元等。
又查:被告美迪来厂是被告陈新生于2012年5月18日投资30万元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
再查:诉讼中,被告提出案外人周亮已于2013年8月16日就本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1058××××.4发明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权人,其根据本专利权人刘俭良的授权,有权独立提起本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美迪来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根据权利要求1、3,其保护的是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
B、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
C、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D、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E、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使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1、2、3、4、5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A、B、C、D、E一一对应。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美迪来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美迪来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来源于金鑫厂。
因此,被告美迪来厂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美迪来厂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金鑫厂出具的《证明》及№0005311《送货单》、№0002680《送货单》,并请求金鑫厂负责该单销售工作的员工何玉娇出庭作证。
庭审中,何玉娇也当庭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金鑫厂生产的,并经其手销售给被告美迪来厂的,金鑫厂也认可何玉娇是其负责销售工作的员工。
也即是说,被告美迪来厂销售给原告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自己生产的,而是来源于金鑫厂。
因此,被告美迪来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被告美迪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被告美迪来厂未经专利权人或被实施许可权人即原告的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侵权行为,故被告美迪来厂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同时,由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确已支付有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以及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确已委派律师在本案中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相关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美迪来厂应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鉴于被告美迪来厂是被告陈新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新生应对被告美迪来厂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所支付的照片打印费等106.5元,因不是本案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属本案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周亮已就本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本院对本案不中止诉讼。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迪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美迪来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陈新生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美迪来厂、陈新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美迪来厂负担3400元,被告陈新生对被告美迪来厂负担的金额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