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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华。

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销毁带有“精明鼠”字样的产品、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公证费3千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一、被告对所售产品的真伪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二、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精明鼠”是原告申请注册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网络通迅设备、测量仪器、计量仪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三、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得“精明鼠”两台,并取得编号为“0216775”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原件各一张。

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为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名片所记姓名为余华,内容有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和代理产品种类等。

四、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系多用途通信网络查线器,其包装盒上、内包装袋及盒内说明书上,均有精明鼠商标标识。

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多用途通信网络查线器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精明鼠标识与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七、辨别真伪的方法:正品的外包装盒上有正伪查询码,正品组件包装袋标识所写的是“诺方舟”。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九、维权合理开支: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20元、公证费3,000元。

十、诉讼费:人民币4,945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专业的生产和代理商,对所售相关商品应具备真伪辨别的能力,其未尽注意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带有“精明鼠”字样的产品;

2、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带有“精明鼠”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深圳市欧亿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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