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52年9月7日生,系被告单位会计。
被告人曹甲。
辩护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
被告人曹乙。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曹甲及辩护人薛国财、被告人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法雷奥)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发动机、传动装置、起动器、发电机等商品,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00年9月,被告人曹甲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强申公司,2005年3月在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幢XXX室成立强申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公司门市部,由其和被告人叶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后招募被告人曹乙担任公司销售员兼出纳,招募被告人郑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
2010年2月,曹甲、叶某某成立福鼎市太阳马汽车电气厂(以下简称太阳马电气厂),由太阳马电气厂对回收的各品牌废旧车用起动机进行维修、翻新后从福建运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强申公司仓库。
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仓库管理员,与仓库员工周正彪、朱逸清、叶仕贤、范毕文(均另行处理)根据强申公司门市部发送的销售单据,负责对太阳马电气厂出厂产品的收货,并根据销售订单进行产品的贴标、装盒、打包和发货工作。
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曹甲和叶某某经预谋后在太阳马电气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车用起动机11种(产品参考编码分别为CVS081005、CVS081001、CVS081002、CVS081007、CVS081011、CVS081012、CVS081014、CVS081400、CVS081402、CVS081565、CVS081544),由强申公司门市部负责起动机原材料的采购、销售,强申公司仓库负责对上述起动机进行贴标、包装。
201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分别在强申公司门市部及仓库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等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车用起动机11种2,116台及强申公司财务账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起动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2013年10月后至案发,被告单位强申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起动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9,242.26元;
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起动机的价值为380,987.02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周正彪、朱逸清、叶仕贤、范毕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法雷奥公司授权书、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涉案仓库库存产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意见书、质量技术监督(鉴定)委托书、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阳马电气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房照片、扣押起动机的照片、强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强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甲、叶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曹乙、方某某、郑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
被告人曹乙、方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曹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单位有自己的品牌,主营业务是自己品牌商品的销售,并非主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曹甲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的犯罪金额虽然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但希望考虑到曹甲的经营情况、认罪态度和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中,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870058号,注册人VALEO(法雷奥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起动器、发电机、发动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3年3月8日,法雷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代表法雷奥公司就侵犯法雷奥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与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代表法雷奥公司配合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代表法雷奥公司针对产品作出真伪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等。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2000年9月20日,被告人曹甲出资成立被告单位强申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汽摩零部件、自动车零部件,自产自销,机电产品修复。
2005年3月23日,被告人曹甲在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幢XXX室成立强申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范围汽摩零配件、自动车零配件的销售。
该分公司作为公司门市部,由其和妻子被告人叶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后招募其弟被告人曹乙担任公司销售员兼出纳,招募被告人郑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招募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仓库管理员。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曹甲、叶某某在福建省成立太阳马电气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摩托车等零配件生产、销售等。
由太阳马电气厂对回收的各品牌废旧车用起动机进行维修、翻新后,从福建省运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强申公司仓库。
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该仓库的管理员,与仓库员工周正彪、朱逸清、叶仕贤、范毕文(均另行处理)根据强申公司门市部发送的销售单据,负责对太阳马电气厂出厂产品的收货,并根据销售订单进行产品的贴标、装盒、打包和发货工作。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曹甲和叶某某经预谋后在太阳马电气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车用起动机11种(产品参考编码为CVS081005、CVS081001、CVS081002、CVS081007、CVS081011、CVS081012、CVS081014、CVS081400、CVS081402、CVS081565、CVS081544),由强申公司门市部负责起动机原材料的采购、销售,强申公司仓库负责对上述起动机进行贴标、包装。
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XXX幢XXX室强申公司第一分公司及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强申公司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等人,并查获11种“”注册商标的车用起动机2,116台及强申公司财务账册。
2013年12月11日,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对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强申公司仓库扣押的标注“”注册商标的2,116台汽车起动机进行鉴别,结论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冒用其关联公司上海法雷奥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3月12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10月至12月,强申公司新销售系统中已销售的配件图号为被查扣涉嫌假冒“”品牌产品的11个品种(带盒装标签)的销售金额为539,242.26元。
强申公司被查扣未销售的涉嫌假冒“”品牌产品的金额为380,987.0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商标系Valeo(法雷奥公司)所有,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起动器、发电机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太阳马电气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公司及厂的注册登记、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情况。
3、同案关系人周正彪、朱逸清、叶仕贤、范毕文的供述,证实根据强申公司发送至仓库的销售(发货)单据,共同对太阳马电气厂出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1种型号的起动机产品进行收货、分拣、贴标、装盒(箱)、打包并对外发货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张甲的证言,证实强申公司、太阳马电气厂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人员、财务等情况。
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品牌的车用起动机在市场上被大量仿冒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单位强申公司相关财务记账本12本、财务记账凭证74册被扣押的事实。
7、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涉案仓库库存产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意见书,证明执法人员在强申公司仓库扣押到11个型号的汽车起动机2,116台均系假冒法雷奥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冒用上海法雷奥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8、质量技术监督(鉴定)委托书、法雷奥公司授权书、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涉案被扣押的标注“”注册商标的2,116台汽车起动机经鉴别,为侵犯假冒“”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太阳马电气厂照片、扣押起动机的照片,证明涉案假冒“”起动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商标在假冒起动机上的使用情况。
10、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强申公司已销售11个品种假冒“”品牌起动机的金额为539,242.26元,被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品牌起动机的货值金额为380,987.02元。
1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的案发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赔偿法雷奥公司60万元。
2014年7月24日,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法雷奥公司接受上述赔偿款,原谅强申公司及被告人曹甲等人,不再追究强申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强申公司及被告人曹甲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强申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曹乙、方某某、郑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曹甲。
被告人曹乙、方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中,强申公司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量刑时对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强申公司、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向本院预缴部分罚金,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曹甲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强申公司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甲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强申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起动机的非法经营额达9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虽然被告人曹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但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及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强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查获的2,116台假冒注册商标的起动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甲、叶某某、曹乙、郑某某、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干云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