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少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韩继中、邹少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人汪思(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1E142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牌休闲鞋,并由同案人汪思租赁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30号102房作为仓库。
2012年8月2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牌休闲鞋303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8555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汪某只是听从同案人汪思的安排偶尔打电话到仓库要求送货或者在店里帮忙,未参与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也并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益,属从犯,且本案查获的涉案商品并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2.本案缴获的涉案商品其实际销售价格仅为每双130至160元,且被告人汪某的母亲提供的订货单显示,涉案四款鞋子中型号为“J816-1E”的售价为每双200元,型号为“399”的售价每双为200元,因此,该两个型号的鞋子应该按照每双200元的标准计算经营数额,另两个型号的涉案鞋子也应该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经营数额,而不是按照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汪某到同案人汪思所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1E142档鞋店工作,负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牌休闲鞋。
2012年8月2日,民警在同案人汪思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大岗元30号102房的仓库内缴获“LOUISVUITTON”牌休闲鞋303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8555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人章某萍、卢某缘、秦某、邱某会的证言,证人卢某缘、秦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2)12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并提交订货单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提供的订货单等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销售单并没有标明具体的销售日期,货物的型号也不能与涉案的商标的商品具体相对应,因此,不能认为该订货单上标明的单价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以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并采纳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2)12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