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3-B4-A区,组织机构代码:78525763-0。
法定代表人:GendaJamesH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正中工业园5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912574。
法定代表人:陈惠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星软件研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4-5楼(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50494206。
法定代表人:高金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郁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俊达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晨星软件研发(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30267.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