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802民初2782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丹,女,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22。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丹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00元,应退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