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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翔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翔飚,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晟,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翔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翔飚及其辩护人姚洁、严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肖翔飚受雇于陈某庆、朱某辉(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内负责组织并管理他人组装、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非法获利。

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翔飚,并在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1单元202房内查货由其负责组织生产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50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600个、假冒三星标签505个,账本一册以及用于生产手机的配件和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505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25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翔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翔飚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受雇于他人,根据老板的工作任务安排组装手机,更换的手机外壳上有一层薄漆,没有看到过三星标识。

被告人肖翔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本案根据被告人陈述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是跟随亲戚到深圳来打工做手机,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且年纪尚轻,初入社会,没有足够的辨别能力,不十分清楚从事的工作性质为何,更不知道这是一个触犯法律的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是受雇于朱某辉、陈某庆,在制假窝点里面只是一个工人的角色,并不是所谓的管理人员。

本案制假窝点实际上是个很松散的团队,是在朱某辉、陈某庆的组织、指挥下运作,陈某庆负责采购零配件、组织工人组装、给工人发放工资待遇,朱某辉负责将组装好的机子销售出去。

被告人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跟其他几个工人一样,只是负责组装机子,由于在这里工作时间稍长,对于组装的技术比较熟练,偶尔教其他工人操作,其并没有管理权限,也没有对工人进行管理。

其工资从2013年的每月3400元到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领取3900元,没有拿到任何奖金或提成,也无管理人员应得到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

被告人不是这个组织的管理人员。

三、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从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四、被告人认错、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当庭提交书面悔过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雇工受支配角色,虽卷入制假售假,但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为体现刑法对初次犯罪、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释放到社会上不至于危害社会的人,恳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第2021773号“s∧msung”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装置、便携式通讯仪器等。

二、关于被告人肖翔飚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肖翔飚受雇于陈某庆、朱某辉先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57栋106房、76栋202房内从事假冒三星手机的组装工作。

该雇主雇佣多人在上述地点将手机主板、屏幕、摄像头、听筒、喇叭及由油漆覆盖带有“s∧msung”标识的外壳等零部件组装成假冒三星手机,用以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肖翔飚负责在上述地点接收零配件、管理工人生产、组装手机及记录收发货等工作。

2014年3月27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6栋202房将被告人肖翔飚抓获,现场查获已组装好的假冒三星手机505部(其中gt-s7562型130部,gt-i9500型375部,外壳均有被油漆覆盖的“s∧msung”标识)、假冒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壳600个、手机标签505个、主屏20个、马达20个、主板20个、摄像头20个以及焊接用作案工具2套。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505部假冒三星手机总价共计202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手机后壳、显示屏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肖翔飚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文、彭某、邱某丰、曾某、贺某良、沈某峰等人的证言,证人丁某文、彭某、邱某丰、曾某、贺某良、沈某峰均指认其受老板陈某庆、朱某辉雇请从事组装手机工作,被告人肖翔飚平时负责管理工人,手机外触摸屏上部都有“s∧msung”标识,因为担心被查处标识上面涂有一层薄漆,用东西一刮标识就显露出来;

4、被害单位陈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带有“s∧msung”标识的505部手机均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产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肖翔飚供述其受雇于老板朱某辉、陈某庆,老板不在时其是负责人,组装的假冒三星手机在外触摸屏上涂了一层漆盖住“s∧msung”标识,老板陈某庆说上面有漆盖住标识警察就不会来抓;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2021773号注册商标“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肖翔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25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翔飚受雇于他人,负责管理工人生产以及假冒手机的组装和收发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翔飚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翔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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