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恩琴。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恩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待查实后另行诉讼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恩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