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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恩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08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恩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吴恩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恩琴。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恩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待查实后另行诉讼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恩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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