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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琼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0号
案件名称黄晓琼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琼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琼,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饶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30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2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现在家。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琼租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粮所内四间房屋作为玩具加工工场,并雇佣黄某亮、陈某丽等工人,在该工场将他人提供的“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等假冒产品零配件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拼装成整件并包装,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1年7月28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有关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超级疾影刀”、“超兽合体”、“超级修罗凯甲召唤器”等品牌假冒玩具计25000多个,包装盒及带商标标识的配件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琼等人。

经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饶平县钱东镇钱东粮所内查获的标注有“铠甲勇士”、“铠甲战士”、“刑天”、“XT翅膀”、“超兽武装”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系列产品不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纯属擅自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从饶平县钱东镇钱东粮所内查获假冒玩具“超级疾影刀”、“超兽合体”等产品价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0664元。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黄某琼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琼租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粮食管理所内左侧的四间房屋作为玩具加工工场,并雇佣黄某亮、陈某丽等十几名工人,在该工场将他人提供的“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等玩具产品零配件及商标标识拼装成整件并包装,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1年7月28日,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打假有关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超级疾影刀”、“超兽合体”、“超级修罗凯甲召唤器”等各类玩具计25000多个,包装盒及带商标标识的配件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琼等人。

经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实:从饶平县钱东镇钱东粮食管理所内查获的标注有“铠甲勇士”、“铠甲战士”、“刑天”、“XT翅膀”、“超兽武装”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系列产品不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纯属擅自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从饶平县钱东镇钱东粮所内查获假冒玩具“超级疾影刀”、“超兽合体”、“超级修罗铠甲召唤器”等产品价格合计17306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冯某证实:我是广州市拓维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专员,受澄海市“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到饶平县公安局报案,情况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7月,我代理的奥飞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饶平县钱东镇粮所内的无名玩具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等玩具,严重损害该公司优质品牌形象及合法权益,经过调查掌握,证实饶平县钱东粮所内无名玩具厂确有非法盗用“奥飞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及仿造该公司的优质产品。

因此,奥飞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就委托我们来办理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宜。

我们认为,饶平县钱东粮所内的无名玩具厂已经侵犯了奥飞动漫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涉嫌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生产假冒玩具的位置是在钱东粮所内大门左侧的一栋一层的平房,老板是一个姓黄的人,约40岁,饶平本地人.该工场有生产房间及仓库,厂门口围着黑纱,生产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每天三班倒生产,有工人约30人,长期大量生产假冒品牌玩具产品,其中包括“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等玩具产品,日产量3000盒以上,仓库位于生产房屋一侧,面积约200平方米,仓库内存有大量的成品及包装物,总货值达300000以上。

该工场没有受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该公司的产品。

该工场具体哪些是假冒商标的,哪些是类似的,我也说不清楚,基本上该工场生产出来的“铠甲勇士”、“超兽武装”、“超级疾影刀”等产品都涉嫌假冒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我已提供了一份报案材料,相关注册商标五件在材料里面,具体有“铠甲勇士”、“刑天”、“铠甲战士”、“超兽武装”、“巴拉拉小魔仙”、“雷速登”、“机甲兽神”、“闪电冲线”、“火力少年王”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有关声明文书。

我们不清楚该工场的玩具配件、包装盒来源。

2、证人黄某亮证实:我在粮所内玩具厂做玩具大约一个月左右,是我自己找去那里做工的,我自己去问那里有没有工可做,进厂时是黄某琼在管理。

不知道谁是老板,我没有见过老板,进厂时是黄某琼在管理,该玩具厂没有挂厂名。

玩具厂生产很多种玩具,有机器人、塑料手机等。

玩具厂做的多种产品不是工场自身的产品,是来料加工的,是从外地载配件来组装的,我不知道从哪里运料来加工。

玩具无贴什么品牌,无贴标,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玩具厂货多就做多,货少就做少,具体一天做多少量我不知。

玩具是以称重算的,一天我能做十多斤的玩具,一天大约四至五十元。

我不知道玩具做完运到哪里,我只是做工的,没有时间问这些事。

今天一起被带来的四个人中,一个是黄某琼,紫云村人,她是玩具厂的管理人员;

另外一个叫某丽,姓什么我不知道,是钱东镇人,她在场内做玩具;

另外那个男的是黄某琼的亲戚,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在粮所内卖米。

玩具厂大约有十多人在生产。

除了今天带来公安局的,还有其他几个,我不知道他们的姓名,他们今天没来上班。

玩具厂的生产是日间做八个钟头,夜间加班较少,只有在货大批量时才上夜班。

玩具组装后一部分进行包装,一部分无包装。

我从来没有做过包装,只是组装玩具,所以我不知道包装用什么包装盒。

我有见过包装好的玩具,是纸盒,我不清楚是什么样的纸盒,纸盒上印有英文字母我不懂,还印有“三岁以下儿童不可玩耍”的字样。

我不知道玩具厂包装玩具用的纸盒是从哪里运来的,只知道是外省仔运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是用一辆白色小货车,车牌号码不曾留意,每次来载成品或者送材料都有二、三人,年轻的30多岁,年长的40多岁。

我做了一个月领了1200多元工资。

该玩具厂开办大约有几个月的时间了。

3、证人黄某岳证实:钱东粮所内的玩具加工场是黄某彬夫妇在经营,平时都是黄某彬的老婆黄某琼在经营管理。

我不清楚加工场的玩具是否有受厂家或公司的委托,我们钱东这里玩具加工场很多,我有听黄某琼说是澄海玩具厂家让她加工的。

该玩具加工场是我租给黄某琼的,工场所在的房屋是钱东粮所的。

粮所内的场地是我在负责,塑料加工场是我出租的,所内一共有两个塑料加工场。

我将该房屋租给黄某琼,领导不是很清楚,该房屋是我转租给黄某琼的,而该工场加工玩具,领导也没有过问过。

黄某彬的这个场地原是粮所老加工厂,这个粮食加工厂是我与粮所承包的,后来这个加工厂无办,我便将这个场地租给黄某彬。

这个场地出租一年,从今年一月份开始,每年15000元,每年租金一次性收,我已经收了一年租金,没有订合同,只有口头。

黄某彬向我租场地时,一开始就说要用于做塑料加工厂。

我将场地出租出去,有口头跟我们经理说,租金是我自己所得,不用归单位。

黄某彬是钱东镇紫云村人,他的玩具加工厂有几股份我不清楚。

黄某彬不是粮所的人,只知道黄某彬夫妇经常在工场,加工场是否有执照我不清楚。

4、证人陈某丽证实:我在钱东粮所内大门左侧的一间加工场做工,工场内在装配儿童玩具机器人,机器人的品牌我不清楚。

是将几种玩具配件用手电起子装接拧紧而成。

我是装配工,工钱有时按计件算钱,有时以公工算钱,即每天每小时4.5元。

老板是谁我不清楚,但工场主要是黄某琼在管理,她分配加工等。

原料配件从何处来我不清楚,但每次都是用小型货车运来的,是什么人送来的,运往哪里我也不清楚。

我在2011年3月初开始来加工场打工,每月挣500元左右,工钱是黄某琼发的,加工场是2011年2月份开始生产装配,我知道粮所内有装配玩具后,自己到工场内打工。

加工场内装配过两种机器人,前段时间一种,现在一种。

加工场内有十人左右。

黄某岳是粮所工作人员,也是场地业主,黄某琼是负责管理安排工作,黄某亮是装配工人。

每天装配的玩具数量我不清楚,我每天大约装配有200至300只玩具。

该加工场在钱东粮所大门内左侧房屋,地属紫云村,该工场没有挂厂名。

工场除了黄某琼,没有其他人管理。

我每天工作8小时,晚上如需要加班再工作2.5小时。

黄某岳没有在加工场工作,其他人我不清楚他们的姓名,来打工的都是钱东镇人,即邻村乡里人,加工场不安排工人食宿。

运载原料的司机是外省人,讲普通话,男,年龄约30多岁,身高1.7米多,中等身材,小货车的车牌我不清楚,是白色车厢小货车。

5、证人黄某彬证实:我和黄某琼是夫妻关系,已结婚十四年,她平时在做羊毛,在羊毛厂打工,前两年有做过玩具。

黄某琼因代人家加工玩具,而那些玩具是冒牌的,所以被查获后,前不久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

黄某琼于2011年2月15日左右开始办加工场,在钱东镇老粮所内,当时有听黄某琼说加工场的房屋是向黄某岳租用的,租期租金不清楚。

该场地是我老婆自己去租的,具体我只是听说。

我每天都要到鱼塘养殖,哪有时间管这些事,她要开办加工场时我还说没有资金场地,我们办不来。

我也是听她说我才知道一些的,有人指证我向黄某岳租场地,肯定是农村人,有人说都说是男人的事,外人可能就以为是我出面去弄的,但是这件事我确实是没有去租过。

该玩具加工场只有黄某琼一个人在经营,我从来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有时拿钥匙去给她就过去一下。

我不知道她的加工场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我只知道是加工玩具。

原材料、商标标识从何而来、组装成件销往哪里我也不清楚。

她从开办加工场到案发共盈利多少我从来没有过问,因为家里的钱都是她管,我每月赚的也要交给她,所以我不清楚。

我有去过加工场一次,是拿钥匙给她,当时我有看到两三个女人在做,其他的我不清楚。

6、证人黄某畅证实:我带黄某琼来自首,我跟她是朋友关系,我不清楚她因何事要自首,只知道当时是做玩具可能假冒他人品牌而被公安机关追逃。

我不清楚她案发后逃到什么地方,她是这段时间才回家的,我见到她的时候她说了这回事,所以我就动员她来投案自首。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扣666A超级疾影刀3072片(每件48×64件),666B超级疾影刀+飞鹰侠2544片(每件48片×53件),超级火刑剑+刑天侠2352(每件48片×49件),410超兽神合体四合一套装1680盒(每件30盒×56件),310超兽合体1392(每件24盒×58件),9001AB超兽神合体2合1套装2232盒(每件36盒×62件),313超级修罗铠甲召唤器7920只(每片6只×每件24片×55件),9004超兽神合体3合1套装A1980(每件30盒×66件),410超兽神合体4合1套装2040(每件30盒×68件)。

8、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前述从饶平县粮食局钱东粮食管理所内左侧一工场查扣的假冒“超兽合体”等玩具,共价值1730664元。

9、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报告、权利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等证实:从饶平县粮食局钱东粮食管理所内左侧一工场查扣的“9004超兽合体3合1套装”、“9001AB超兽神合体2合1套装”、“666A超级疾影刀”等玩具并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也未经该公司许可授权生产、销售。

10、饶平县公安局拍摄的“黄某琼假冒注册商标案”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环境及查扣物品情况。

11、委托存放物品证明书、寄存物品清单证实:侵权产品寄存在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饶平县粮食局钱东粮食管理所。

12、销毁记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照片等证实:饶平县粮食局钱东粮食管理所和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侵权产品销毁的现场情况。

13、报案材料证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饶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1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及其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8日,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对钱东镇粮所内左侧玩具厂进行突击清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琼以及黄某琼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6、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黄某琼身份情况。

17、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琼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村委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

18、权利产品价格证明证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产品的价格情况。

1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黄某琼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1、被告人黄某琼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手续在卷。

17、被告人黄某琼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琼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又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及家属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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