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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8号
案件名称孙某甲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专利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假冒专利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5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专利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孟献忠、周鸿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合作协议,利用周某乙的专利技术(专利号码:ZL20101027××××.4、ZL20102052××××.5)共同经营安徽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后二人存在分歧,2012年11月份孙某甲自行组建了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孙某甲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在公司生产的贴窗机系列产品宣传活动中,提高科技含量吸引客户、增加产品销售量,进而为其本人获得更大的销售利润,未经专利持有人周某乙的授权许可,擅自在该公司生产的所有CTC-C型、CTC-D型、TCT-E型系列贴窗机正面显著位置,黏贴带有专利持有人周某乙专利号号码字样的不干胶设备标示,并将带有周某乙专利号的贴窗机通过互联网在百度、优酷、搜狐等网站上进行宣传,产品销往杭州、上海、常州、丹阳、苏州等地的印刷包装企业。

依据侦查机关查获的销售合同证实,该公司涉嫌销售上述产品非法经营额764760元。

其中已核实产品涉嫌非法经营额29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涉案已销售设备(照片)、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销售合同、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照片)、书证;

宣读了证人郑某、何某、孙某乙、周某甲,金某,蒋某某、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销售金额没有那么多,有些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有些已经退货。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孟献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有从轻情节,是法律意识淡薄,与被害人开始是合作关系,被告人假冒专利认识不足,被告人本份老实,被害人的产品也是通过被告人的改进才投放市场;

3、数额应当是29万余元,合同有的未履行,有的也有退回。

4、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事发后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与周某乙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组建安徽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周某乙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做投资股金,被告人孙某甲以现金做为投资股金。

后2012年10月22日安徽某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股权,被告人孙某甲脱离安徽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儿子孙某乙名义注册成立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乙,股东由孙某乙、郑某、何某组成,三名股东分别占60%、20%、20%的股份,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孙某甲控制,被告人孙某甲全面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等事项,孙某乙在办公室负责接听电话,郑某、何某在被告人孙某甲安排下负责跑业务,三人按月领取工资。

自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伊始,为吸引客户,提高销售量,被告人孙某甲未经专利权人周某乙许可,便指使工人在其生产的贴窗机显著位置上粘贴带有周某乙专利号(ZL20101027××××.4、ZL20102052××××.5)的标示,经查,周某乙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发明专利ZL20101027××××.4,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52××××.5。

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己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4日取得ZL20132001××××.2、ZL20132015××××.8两项实用新型专利,遂将带有四个专利号的标示粘贴在其生产的贴窗机显著位置,经营期间共向39家企业销售贴窗机41台,销售数额为727660元,经公安机关对购买者核实,确定带有被害人周某乙专利号标示的贴窗机数额为290020元,其中核实中的两台贴窗机未见上述专利号标示。

被告人孙某甲生产的粘贴被害人周某乙专利号标示的贴窗机共16台,每台纯利润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核实18个客户情况说明、粘贴有带专利号的不干胶标示的已销售设备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销售的贴窗机标有被害人周某乙专利(专利号码:ZL20101027××××.4、ZL20102052××××.5),并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销售带有被害人周某乙专利号标示的贴窗机数额为290020元,核实中的两台贴窗机未见机器上设备标示。

2、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实专利号为ZL20101027××××.4、ZL20102052××××.5的专利权人为周某乙,并且周某乙并未许可被告人使用其专利。

3、销售合同及销售明细,证实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贴窗机数额达727660元。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销售合同电子记录。

5、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基本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的合作关系。

6、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3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在蚌埠市高新区兴旺路XXX号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

9、周某乙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向禹会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举报。

10、郑某证言,证实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贴窗机,并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专利号贴到贴窗机上,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

11、何某证言,证实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贴窗机,并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专利号贴到贴窗机上,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孙某甲负责。

12、孙某乙证言,证实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被告人孙某甲,公司生产销售贴窗机,贴窗机上四个专利号,其中两个是被告人的,两个是其他人的。

13、周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甲以前是合伙关系,后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并未将自己的专利授权被告人孙某甲使用。

14、周某甲、金某、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安徽某某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贴窗机。

1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安徽某某包装有限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由被告人孙某甲全面负责。

安徽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CTC-T、CTC-D、TCT-E型贴窗机设备上粘贴使用天蓝色不干胶设备标牌(上有“专利号:ZL20101027××××.4/ZL201320012325.2/ZL20102052××××.5/ZL201320012440”字样、“宏锦机械”字样),其中专利号ZL20101027××××.4、ZL20102052××××.5为周某乙所有,销售出去的贴窗机应该都已贴了标牌,共销售出60台左右,每台售价18000元左右,成本大概12000元左右,每台贴窗机纯利润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他人许可,在其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经公安机关对购买企业进行核对,发现部分企业购买的贴窗机粘贴有被害人周某乙专利号的标示,而部分企业购买的贴窗机上未发现粘贴带有被害人周某乙专利号的标示,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原则,应按核实的销售数额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数额为290020元。

根据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每台贴窗机纯利润为3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为48000元。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对专利权人的侵权程度,被告人孙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四万八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游 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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