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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吴建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农村居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11月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鹏飞、赖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

2012年到2013年10月,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76000余元。

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在该生产点内查获违法所得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金额中,其中包含销售“工程漆”油漆收入,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一出租房内,未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油漆,并于2013年7月初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生产。

2013年11月1日,该生产点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并查获大量的销售所生产油漆的收款收据,其中,共计销售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金额为人民币76594元。

同时,在现场查获该生产点违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大量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照片;

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油漆桶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

商标档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经预谋后,共同租赁厂房并雇佣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虽存在分工差异,但仍起积极主要作用。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金额中,其中包含的销售“工程漆”油漆收入的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从作案现场所扣押并印有字样为“上海立邦高级外墙漆丙烯酸外墙工程漆”的包装桶在案为证,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以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出的“工程柒”包装桶具有“立邦”注册商标。

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425元及假冒立邦牌、多乐士牌油漆桶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华良审 判 员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吉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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