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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继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案件名称邵继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继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继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

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继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继强及其辩护人潘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继强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本区东里镇住宅内,在无任何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向浙江台州一些网店购买假冒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杜雷斯避孕套20多万盒(购货总额人民币573708元),再通过淘宝网网店将上述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为214410元,其余部分涉案产品有用于附赠给购买其他成人用品的买家。

2013年11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区东里镇抓获被告人邵继强,现场查获假冒的杜雷斯避孕套843盒(价值人民币3203.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邵继强的供述,同案人彭宏伟、朱琴燕的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蚁某某、蓝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店销售记录、成人用品快递、配货单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继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邵继强表示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继强的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邵继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邵继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

4、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实,应剔除销售金额包含了商品的邮费和为增加信用的虚假交易部分的数额。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继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继强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本区东里镇在无任何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向浙江台州网店购买假冒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杜雷斯”牌的避孕套,然后再通过其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为214410元,并将一部分假冒商品用于附赠给购买其他成人用品的买家。

2013年11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区东里镇抓获被告人邵继强,现场查获假冒的杜雷斯避孕套843盒(价值人民币3203.4元)。

经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假冒杜蕾斯避孕套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婿邵继强在其家中开网店,在网上买避孕套、性用品,快递投放的地址、名字都写其家庭住址和名字,均为邵继强本人经营。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销售涉案的杜蕾斯避孕套都是其丈夫邵继强在负责,其对于该产品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在邵继强忙不过来时,邵让其帮忙发快递,因此一部分快递单上用了其手机及姓名登记。

3、证人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叶某乙的公司上购买过避孕套,但是他们有借其ID去刷淘宝信用。

4、证人蓝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邵继强开的网店购买杜蕾斯避孕套的次数和金额,每盒3.8元。

5、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到2013年10月份,其工厂每天能生产四箱多的避孕套,中间有停做,共生产了1500多箱的杜蕾斯避孕套,一箱里面有480盒杜蕾斯避孕套,一盒里有12只杜蕾斯避孕套。

其中广东的叶某甲是其最大的一个客户,有多家网店,在淘宝店上面拍得后发货给他的,都是假的杜蕾斯避孕套。

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2013年10月份其以2.9元一盒的价格卖给他400多箱,发到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

6、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彭某某所供述的基本一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继强归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继强家中查获的843盒避孕套。

9、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实澄海经侦大队委托的涉案假冒杜蕾斯牌避孕套843盒(共9568个)已有标价,不再进行价格鉴定。

10、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经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假冒杜蕾斯避孕套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商标“durex”注册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证实商标“杜蕾斯”的注册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8日至2003年10月27日;

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1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被告人邵继强辨认购进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数据,证实其购货情况。

14、某成人用品配货单、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邵继强销售的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5至3.8元不等。

15、销售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统计表:显示销售金额累计为73526.96元。

16、网上销售记录,证实销售金额分别为4125.04元和136758元。

17、被告人邵继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邵继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继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继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继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及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依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继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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