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县,汉族,高中文化。
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文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佛山市利祥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小雪公司”低价购进假冒“松竹梅”注册商标(注册号1139145号)的日本清酒、假冒“菊正宗”注册商标(注册号572936号)的日本清酒,销往广州、佛山等地牟利。
其中:1、以人民币2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约200箱、假冒“松竹梅”商标的清酒约40箱给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
2、以人民币19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65箱给广州东日汇食品名义有限公司;
3、以人民币19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8箱给“邓老板”;
4、以人民币90元/支的价格销售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6支给佛山市金河铁板城保利水城店。
2012年8月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格沙村七巷2、3号一楼仓库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现场缴获印有“菊正宗”商标标识的清酒36箱、印有“松竹梅”商标标识的清酒2支。
同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缴获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印有“菊正宗”商标标识的清酒16箱。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衡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注册商标“菊正宗”的商标权人是菊正宗酒造株式会社,注册号为57293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酒(饮料)、烈性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1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29日止,两次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注册商标“松竹梅”的商标权人是宝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13914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清酒、烧酒、白兰地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送货单和物流运货单,鉴定书和授权书,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其销售给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的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为160箱、假冒“松竹梅”商标的清酒为20箱的问题。
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向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销售假冒清酒的问题有多次供述,其中2012年8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销售“菊正宗”清酒350箱、“松竹梅”等牌子清酒共50箱;
2012年8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销售“菊正宗”清酒80箱、“松竹梅”清酒共40箱;
2012年8月23日、9月7日、11月17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4月15日的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销售“菊正宗”清酒195箱、“松竹梅”清酒共40箱。
(2)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的证言称被告人张某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向广州金菊批发市场销售假冒“菊正宗”清酒50箱,之后减少了数量,每月45箱。
(3)证人李某某(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员工)的证言称向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采购“菊正宗”清酒约200箱、“松竹梅”清酒约50箱;
(4)证人刘某某(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员工)的证言称向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采购“菊正宗”清酒约200箱、“松竹梅”清酒约40箱。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几名证人的证言,公诉机关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菊正宗”商标的清酒约200箱、假冒“松竹梅”商标的清酒约40箱给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清酒,销售金额为6241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审查查明的事实计算为62410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错列为58000余元,应予纠正。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印有“菊正宗”商标标识的清酒52箱、印有“松竹梅”商标标识的清酒2支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