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
被告黄建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与被告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