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83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卫忠。
05130411,(经营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门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卫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启知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张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苏F×××**号车各一辆。
除此之外,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尚未执行到位3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现场照片、民事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知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