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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个体网店。

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8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在明知从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购入的皮鞋系假冒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思加图”、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TATA他她”、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Tata”、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teemix天美意”、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百丽”、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第6910953号注册商标“Joy&peace真美诗”、第7805491号注册商标“millie’s”、第5220544号注册商标“STELLALUNA”、第3236193号注册商标“WHATFOR”、第6545152号注册商标“ST&SAT”、第5880840号注册商标“lesaunda”、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CAMEL骆驼”、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骆驼”、第4928397号注册商标“c.banner千百度”、第577537号注册商标“梦特娇”、第6062669号注册商标“KISSCAT”、第7932442号注册商标“tigrisso”、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LY”、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第8335521号注册商标“TOPGLORIA”、第738122号注册商标“NINEWEST”、第505807号注册商标“Gabor”、第1533575号注册商标“ROBERTADICAMERINO”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其本人经营的名为“mz386016899”、“天天品牌代购888888”、“海洋鞋业”、“hanguomei111”的四家淘宝网店铺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107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明知从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购进的皮鞋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本人经营的名为“mz386016899”、“天天品牌代购888888”、“海洋鞋业”、“hanguomei111”的四家淘宝网店铺对外销售。

其所销售的皮鞋系假冒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第6910953号注册商标、第7805491号注册商标“”、第5220544号注册商标“”、第3236193号注册商标“WHATFOR”、第6545152号注册商标“”、第5880840号注册商标“lesaunda”、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骆驼”、第4928397号注册商标“”、第577537号注册商标“夢特嬌”、第6062669号注册商标“KISSCAT”、第7932442号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LY”、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第8335521号注册商标“”、第738122号注册商标“”、第505807号注册商标“Gabor”、第1533575号注册商标“ROBERTADICAMERINO”等注册商标,共销售166双,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1079元。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邢某甲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邢某甲当庭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上述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第389162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该五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2、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该三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3、第6910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英文名MIRABELLFOOTWEARLIMITED,登记于香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4、第78054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妙丽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MILLIE′S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登记于香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5、第52205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6、第3236193号注册商标“WHATFOR”的注册人为斯特拉露娜索尔有限公司(英文名STELLALUNASOLLIMITED,登记于香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

7、第65451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8、第5880840号注册商标“lesaunda”的注册人为利信达商标有限公司(英文名LESAUNDALICENSINGLTD,登记于巴哈马),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9、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骆驼”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该两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10、第49283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11、第577537号注册商标“夢特嬌”的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登记于法国),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

12、第6062669号注册商标“KISSCAT”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79324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

该两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天创时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13、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LY”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该两种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TRENDY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登记于香港)。

14、第83355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兆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15、第7381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恩西部发展公司(英文名NINEWESTDEVELOPMENTCORP,登记于美国),专用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16、第505807号注册商标“Gabor”的注册人为嘉宝制鞋有限公司(登记于联邦德国),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17、第1533575号注册商标“ROBERTADICAMERINO”的注册人为诺贝达·迪·卡梅里诺有限公司(登记于卢森堡),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上述所有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或者靴等,且至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未到庭证人韩国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利用其所经营的几个淘宝网店销售没有获得授权的品牌皮鞋,这些鞋是从利泰市场购进的,没有存货的,是卖一双就拿一双货。

证据2、未到庭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经营了4家以其亲属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的品牌皮鞋,鞋子是从利泰皮鞋市场低价买来再在网上销售的,每双加价30至40元左右,当天拿货当天销售,没有库存。

证据3、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甲自己经营网店卖鞋子,所卖鞋子是从沙溪利泰皮鞋市场购买的,没有销售许可权。

证据4、未到庭证人江某、张某、严某的证言,均证实曾在邢某甲经营的网店购买过皮鞋。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等材料,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授权证明、商标保护委托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情况及情况说明、鉴定书、证明书等提供者的资格。

证据7、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斯特拉露娜索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利信达商业(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1份、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4份、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1份、广州天创时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兆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等,证实商标权利人从未将涉案注册商标的任何权利许可给邢某甲使用,也未许可给包括mz386016899、天天品牌代购888888、海洋鞋业、hanguomei111在内的网店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产品。

证据8、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邢某甲归案的过程。

证据9、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公(网警)勘(2013)09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邢某甲涉案的淘宝网店的勘验情况。

证据10、被告人邢某甲经营的4家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证实其网店交易情况。

证据11、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至案发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其本人经营的名为“mz386016899”、“天天品牌代购888888”、“海洋鞋业”、“hanguomei111”四家淘宝网店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进货的渠道是沙溪利泰皮鞋市场,拿一双卖一双,剔除刷信誉的记录后,四家网店的真实销售总额为51079元。

证据12、被告人邢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邢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 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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