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立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凯英,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告熊海春,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海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炜鑫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