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渠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dior、prada、channel、givenchy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环滘村村尾大街54号旁大楼三楼工厂内,管理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6月26日9时许,王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dior、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141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产品估价过高,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物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dior、prada、channel、givenchy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环滘村村尾大街54号旁大楼三楼工厂内,管理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6月26日9时许,王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1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dior、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14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伍某、郑某、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凌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产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涉案产品无证据证实有具体的销售价格且涉案产品也无标价,故价格认证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产品做出的价值评估合理合法,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