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开屏(系锦江区菱电文具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胡安民,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开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开屏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民、被上诉人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
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银光粉;
着色剂;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水彩固定剂;
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核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核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蜡笔商品上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
2009年2月26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被上诉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已注册的使用2类商标上的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修家用铝粉、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粉、银光粉、��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水彩固定剂、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3年9月10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及公证人员李春慧随被上诉人代理人田利、廖清丽一同到达成都市锦江区庆云西街22号“菱电文具”文具店,田利、廖清丽在该商铺购买了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桔红一瓶,取得盖有“锦江区菱电文具经营部”印章编号为0034571的《收据》一张。
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所购产品运回公证处后,田利、廖清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面前对所购产品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行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2013)成证内经字第39421号公证书,被上诉人支付颜料价款5元。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存物,内有1瓶外型号为95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颜色代码313,色别桔红;
颜料外包装上印有“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并有四位生产码0903,其瓶底的模具代码为100-4。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购买的颜料进行了鉴别,2014年6月6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处出售的“一瓶313桔红”颜料属于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上诉人瓶底模具代码从未使用过100-4。
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了2009年产品正品说明和模具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前四位生产码表示生产年月;
被上诉人产品瓶底的模具代码自投入生产以来一直为100-1、2、3、6、7、8、60,未曾有过100-4等代码,且2010年更换商品包装后,模具代码也未做任何的添加或变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文化用品、化妆品、五金���电、干洗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3857792号“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因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故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诉人的商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告画颜料外包装上印有“Maries及双马头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被上诉人拥有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相同,与被上诉人拥有的“Maries及双马头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经鉴别认为上诉人销售的马利画材公司95#浓缩广告画颜料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七)项、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开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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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开屏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开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利公司自己未尽到宣传帮教义务,协助零售商识别真伪,这样的诉讼是在损害欺压零售商;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店内保存已久,票据丢失,被上诉人并未在非法渠道进货,且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瓶。
被上诉人马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3857792号“Maries及���马头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上海美术颜料厂,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因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3857792号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故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聘请代理律师提起诉讼。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对零售商的宣传帮教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对零售商进行过宣传帮教,不影响本案中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
同时,作为专门的文具销售者,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其所售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亦有义务保留相关进货单据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开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开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