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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US有限公司与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76号
案件名称IGUS有限公司与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IGUS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GUS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施拜谢尔路51147号(SpicherStr.l,51147Koln)。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维芹,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8日,京特·布拉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输能链”(下文又称拖链)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9619××××.6,专利权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6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IGUS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此变更在27卷03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于在两个连接点之间导引软管、电缆等的输能链,链节各有两个侧面构件,它们通过至少一个横撑互相连接,并组合成由相互交替的内连接板和外连接板组成的带,内连接板具有朝向输能链的内部的搭接部分,而外连接板具有向外突出的搭接部分,内连接扳和外连接扳通过属于相邻链节的上述搭接部分互相铰接和可在一个平面内旋转,其特征在于:属于一个带的分别相邻的侧面构件(1,21,33)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平行于旋转平面延伸的导槽(7,26,38),以及,与此侧面构件相邻的那个侧面构件,通过至少一个平行于旋转平面延伸的导引部分,沿整个旋转角插在其中一个导槽内。

2、用于在两个连接点之间导引软管、电缆等的输能链,链节各有两个偏置的侧面构件,每个偏置的侧面构件具有一个向外偏置部分和一个向内偏置部分,这些偏置部分设有铰链件,上述侧面构件通过至少一个横撑互相连接,相邻链节的向内和向外偏置部分具有互相搭接的部分,并通过共铰链件互相铰接和可在一个平面内旋转,其特征为:分别相邻的侧面构件中(1,21,33)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平行于旋转平面延伸的导槽(7,26,38),以及,与此侧面构件相邻的那个侧面构件,通过至少一个离开上述铰链并平行于旋转平面延伸的导引部分,沿整个旋转角插在其中一个导槽内。

”2013年4月23日,IGUS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捷于同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浏览博纳公司的网页并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王捷操作的截屏打印件二十七页全部载入公证书附件。

截屏打印件的内容显示:拖链是博纳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包括BNEE35K、BNEE35KB、BNEE35KN、BNEE4OK等系列产品。

该公司除在国内设有佛山、西安、上海等数个办事处外,还设有国际销售部,在美国和印度设有办事处。

案件审理中,IGUS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在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从博纳公司处购买的拖链与接头的实物和发票进行了提取,发票显示拖链的型号为BNEE35K*lOORl50。

同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对博纳公司2012年度和2013上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调取。

调查结果显示该公司2012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13258861元,2013年上半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为5954609.48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将从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取的拖链与IGUS有限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拖链完全具备IGUS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的特征,已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IGUS有限公司的第ZL9619××××.6号“输能链”发明专利,法律状态持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博纳公司网页中展示的产品包括BNEE35K型系列拖链,该产品名称与法院从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取的拖链型号能够对应,应当认定该拖链系被告公司生产。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IGUS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博纳公司生产该产品未经IGUS有限公司许可,构成对IGUS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博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IGUS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博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但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IGUS有限公司专利的市场价值、博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IGUS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各项因素,在法定赔偿标准内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IGUS有限公司第ZL9619××××.6号“输能链”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二、被告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IGUS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博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主要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IGUS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IGUS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IGUS有限公司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是从德国工商部门复印的所谓工商档案,并没有出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书等。

这些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没有出示复印该档案时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IGUS有限公司原审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

IGUS有限公司的原审代理人证明其代理权的证明材料右下角中文翻译为“盖章”。

但是在该文件上并没有盖章,在原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解释为应为“签章”。

如果该解释正确,那么该授权文件的翻译就是不准确或者有错误,该授权文件的中文翻译不能使用。

三、原审认定的被控侵权BNEE35K产品不是博纳公司生产。

上诉人确实生产BNEE35K产品,但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导糟,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所谓BNEE35K产品不同。

且调取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购买该产品时没有公证,不能确定该产品的来处。

第二、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而不用不符合常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代理关系?

第三、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笔录中并没有说是从什么地方、由谁购买该产品。

第四、被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当庭说其提交的照片并不是从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谓购买的产品中拆下来拍照的。

第五、原审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拖链长度只有30-40公分,但上诉人生产的价格为145.3元的该系列产品超过了一米。

四、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只能依据上诉人侵权产品获利来确定。

上诉人一年的总利润只有二十万左右,BNEE35K只是众多产品中的一种。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十万元,显然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数额确定标准。

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原审时的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提出质疑,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文件的审核权利在法院,这两份文件本身并不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上诉人认为证据规则在此是不适用的。

1、上诉人认为我们没有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一个在德国注册的公司,不可能有在中国行政法规下的企业营业执照。

我们提交的材料来源于科隆法院的工商登记册,这是德国法律项下的法律文件。

在此工商登记册的说明中,打印件是无需签名可作为副本使用,工商登记册又按照我国法律要求在德国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被上诉人原审代理人的资质问题,在公证认证首页有显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两个人是依照德国的法律有权代表被上诉人lGUS有限公司签署代理权限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册中可以看到这两个人有权共同联合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二、关于BNEE35K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的问题。

上诉人质疑为什么侵权产品是由上海三拓公司购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单方陈述其产品没有导槽特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

从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侵权产品是有导槽的。

而且经过公证的上诉人网页中,引用的图片是与被上诉人在申请专利时向专利局递交的说明书图3是完全一致的。

上诉人产品介绍中涉及的BNEE35K使用的图纸也与图3完全一致,这个图3很明显可以看到有导槽和导轨。

无论法院保全的证据还是上诉人的官网产品介绍中使用的图纸,都证据上诉人生产的BNEE35K有导槽,如果产品只有导轨没有导槽是不能连接的,只要有导轨就一定有导槽。

三、关于侵权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其总利润只有20万元,BNEE35K只是众多产品的一种,这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

而且我们很难证明我们的损失,应该由法院酌定判决数额。

上诉人侵权行为恶劣,其生产的产品不仅在中国销售还远销到印度,综合判决十万元赔偿一点不为过。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博纳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一致无异议。

科隆市Porz区公证人MichelKönig出具的公证文件显示:“……依据2011年9月26日对科隆市初级法院工商登记HRB27158的审阅,本人(即法官)证明HrldNehring先生和MichelBlß先生系作为落户于科隆市的IGUS有限公司具有总代理权限的全权代表在工商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并有权进行联合代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州法院院长在该文件上签字证明认可:“兹证明科隆市Porz区公证人MichelKönig的上述签字以及所盖的某同时证明所述人员有权行使公职”。

在《公证书》中,博纳公司的网站截屏页面记载“BNEE”为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在截屏页面第16页有BNEE35K、BNEE35KB系列产品介绍,截屏页面第18页有BNEE35K系列产品说明及图纸。

原审中IGUS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厚达96页的中英文彩色《拖链系列产品介绍》,封面及封底显示的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等基本信息为博纳公司。

在封面、封底及第10页以后的每一页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均有BNEE标识。

第22页有BNEE35K、BNEE35KB等产品的介绍及图纸、结构示意图。

封底标注的网址与《公证书》所进入网站的网址相同。

原审法院在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取的发票为2012年12月25日博纳公司为该公司开具的第00332918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控侵权产品拖链为链节式结构,它由若干个可自由拆卸的链节连接而成。

在每一个链节的两侧及上下面板上,均注有BNEE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IGUS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博纳公司生产销售?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一、IGUS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IGUS有限公司提交的域外形成证据,经过了科隆市Porz区公证人MichelKönig出具的公证文件确认,也经过了我国驻该国法兰克福总领事的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IGUS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册官方打印文件可以说明,IGUS有限公司系落户于科隆市的合法注册公司。

虽然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文翻译件的右下角为“盖章”,而授权委托书是由HrldNehring、MichelBlß两人签名认可,在形式上两者有所区别。

但无论是签名还是盖章,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盖章或者签名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HrldNehring、MichelBlß两人有权代表IGUS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授权,由其签名认可的诉讼代理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代理资格。

且该授权委托书也经我国驻德国法兰克福总领事的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博纳公司以翻译件此处不准确或者有错误,不能作为授权文件使用的理由,不符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IGUS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博纳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每一个链节的两侧及上下面板上,均注有BNEE标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BNEE商标的商标权人博纳公司应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与博纳公司有关联。

而博纳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辩称行业内很多厂家都是这么标注。

但依此说法,博纳公司默许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他人擅自使用而不予维权,作为一个合法注册的正规生产企业该做法有悖法律规定和常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博纳公司应当对该辩称承担举证义务。

因博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审法院提取,该产品的购买单位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博纳公司为其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博纳公司否认法院提取的产品为其发票上标注的产品,应当提交其销售的与《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产品证据加以证明。

而博纳公司仅以销售给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长度超过一米,原审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三、四十公分,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产品为由,否认原审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链节可以自由拆卸,原审法院也是仅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段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拖链长度的变化不能作为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产品的标准。

至于上海三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IGUS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由谁购买等情节,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再次,《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的第18页中,有被控侵权产品BNEE35K、BNEE35KB等系列产品介绍、图纸、使用方法等信息。

《拖链系列产品介绍》中也均有BNEE标志,及BNEE35K、BNEE35KB等产品的介绍及同样的图纸、结构示意图。

在这些图纸中所标注BNEE35K、BNEE35KB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也与涉案专利的倒槽技术特征相吻合。

博纳公司庭审时辩称其产品没有倒槽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三点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博纳公司生产销售。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IGUS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博纳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从当地税务机关提取的证据显示,博纳公司2012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13258861元,2013年上半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为5954609.48元,但这是博纳公司若干产品的整体销售数据,无法确定单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具体获利的数额。

博纳公司庭审时称公司每年的销售利润只有2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

且博纳公司在国内有多家销售公司,产品还远销国外,公司经营规模较大,这些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在法定赔偿标准内酌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无不当,博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博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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