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彪,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系东莞市常平银禾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刘文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第5004902号商标的袜子,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14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65247号和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侵权行为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证据五消费收据及刷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取证消费人民币8元。
被告刘文彪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565247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长统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7月21日,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案涉第500490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新兴路招牌显示“新银和百货”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斜对面是黄泥塘工业区卫生站)。
高伟峰在该百货商场一楼购买了袜子一双。
高伟锋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当场将所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百货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袜子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后将物品交予高伟峰保管,《收款收据》和购物小票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也交予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1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袜子一双的价格为人民币8元;
购物小票抬头为“新银和百货”。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1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袜子一双,袜子上使用了“”标识及“”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袜子上的“”标识侵犯其第1565247号“”和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对袜子上的其他标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就(2012)粤莞东部第026014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购得的袜子分别在两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除律师费是两案各自主张外,其他部分原告统一在(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主张。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又查,被告刘文彪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银禾百货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
再查,“东莞市常平新银和百货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65247号、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项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1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系被告刘文彪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银禾百货店售出。
案涉第1565247号“”和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第15652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长统袜在内,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袜子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1565247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第1565247号“”及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袜子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刘文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565247号“”号及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刘文彪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第1565247号“”号及第5004902号“”商标的知名度、刘文彪侵权行为的情节、刘文彪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
以及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刘文彪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
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告应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侵犯人格权益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遭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1565247号“”及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文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文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图:原告注册号为第1565247号的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号为第5004902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