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309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东汉酒厂。
法定代表人:邓长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岭,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缘汁原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魏王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崔鹏飞,执行董事。
被告: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经营场所临沂市华丰国际副食批发城A区43。
经营者:闫桂林。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安徽缘汁原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汁原味公司)、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以下简称:闫桂林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东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岭,被告缘汁原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桂林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立即停止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赔偿原告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镇××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东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不是东汉公司生产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东汉公司赔偿50.1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缘汁原味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不是缘汁原味公司生产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缘汁原味公司赔偿50.1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5月11日缘汁原味公司只是销售公司,不是生产公司,不生产任何产品。
闫桂林酒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郎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
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
证据二、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确认书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商业性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以及经过封某的被控侵权酒水。
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闫桂林酒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顶部位置使用了“缘汁”商标,正面居中位置突出使用了“郎”字,包装盒左侧面显示有条形码及一个二维码,包装盒右侧面显示有生产许可证号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缘汁原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产地:安徽省盛亳州古井镇地址:亳州市××镇开发区××,包装盒顶部标注有“缘汁”商标标识。
证据四、QS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五、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六、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扫描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七、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13237806号“缘汁”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缘汁原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四、五、六、七、八共同证明: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共同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东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
2、扫描酒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
3、被控侵权产品酒盒上使用的“缘汁”商标的权利人为崔鹏飞,崔鹏飞是缘汁原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4、缘汁原味公司曾用名亳州市缘汁原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5、缘汁原味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至今存续;
6、缘汁原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
证据九、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1、国家工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编号为商标监字(2011)第75号的《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嫌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2、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4月9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2)253号《关于认定“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5277613号“?”(红花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5)59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郎酒XINLANGLIQU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8206740号“?”(新郎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四川省文化厅共同于2007年3月出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认定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6、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10年7月出具《荣誉证书-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认定“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22015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7、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编号为(2013)复审第177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编号为0000317号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认定郎酒系列产品(酱香型)(郎牌)符合《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9、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月出具编号为NO:268的《证书》,评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为AAA级企业;
10、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具编号为2013-02-33-D01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评定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酱香型郎酒”生产工艺技术创新研究为二等奖;
11、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编号为20161-1-1的《证书》,评定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浓酱兼香型白酒”的生产方法获一等奖;
12、四川三峡认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916Q10057R4L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
13、四川三峡认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916E1008R3L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2004-IS14001;
2004标准:14、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7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WBL2017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为573.96亿元;
16、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8年6月20日出具编号为WBL2018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位列第51名;
17、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9年6月26日出具编号WBL2019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评估为790.37亿元,位列第51名。
以上证明共同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35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近三年的商业经营中,实际使用了“郎”系列商标标识。
证据十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川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川知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多次司法机关保护的记录。
证据十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
证明1、被告东汉公司、闫桂林酒行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至今存续;
2、东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
东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与东汉公司无关,证据七、八是工商登记和商标注册信息,不予质证。
缘汁原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六、十三有异议,与缘汁原味公司无关。
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东汉公司和缘汁原味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郎酒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目前,上述商标专用权限处于有效期之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还注册了“红花郎”、“青花郎”、“贵宾郎”、“新郎酒”、“老郎酒”、“郎哥”文字及图形组合等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其中,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郎酒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包括本案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并授权郎酒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商业性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4月9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22015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编号为(2013)复审第177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2)253号《关于认定“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5277613号“?”(红花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5)59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郎酒XINLANGLIQU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8206740号“?”(新郎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郎酒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人员韩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樊祥磊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副食批发城一家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A区43号”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所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
樊祥磊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瓶(展示有“亳州贡酒、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等信息);
2、酒水一瓶(展示有“古酿家酒、亳州市古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变洋酒厂”等信息);
3、酒水两盒(展示有“缘汁、郎、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缘汁原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信息);
4、酒水两盒(展示有“缘汁、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缘汁原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信息)。
樊祥磊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02005的票据一张,以及展示有“闫桂林”等信息的名片两张。
樊祥磊对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后交樊祥磊保管。
2019年5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某物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及酒瓶上使用了“魏郎王”文字,其中“郎”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均有别于其他两字,且“郎”字周围有花形底纹及一圆圈,这样的构造使得“郎”字具有较强的独立性,“郎”字及其周边的底纹、圆圈构成一个独立的图文组合标识,其中“郎”字为显著识别部分。
该“郎”字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字体、字形、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
原告郎系列品牌因多次被侵权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保护。
经查询,封某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属于东汉公司,二维码归属于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
封某产品上使用的“缘汁”商标的权利人为崔鹏飞,崔鹏飞系缘汁原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东汉公司系1997年8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被告缘汁原味公司系2015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生产,农副产品购销。
被告闫桂林酒行系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核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并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郎酒公司对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权利内容及提起诉讼的资格。
原告郎酒公司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郎酒公司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郎酒公司“郎”系列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使用及宣传,获得大量荣誉及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郎酒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封某实物及购物小票,能够证实涉案封某产品系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生产、被告闫桂林酒行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封某的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及酒瓶上突出使用了“魏郎王”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的“魏郎王”标识,该“郎”字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字体、字形、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
故该“魏郎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属于“郎”商标的系列商标,以致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误购。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魏郎王”标识与原告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未经郎酒公司许可,将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文字相近似或相同的标识“魏郎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及销售,系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郎酒公司主张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桂林酒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郎酒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生产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以及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系生产商、闫桂林酒行系销售商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闫桂林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郎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东汉公司、缘汁原味公司、闫桂林酒行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缘汁原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魏郎王”字样、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立即停止销售含“魏郎王”字样、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缘汁原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6430元,被告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缘汁原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临沂商城闫桂林酒行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