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
被告:张丽利。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为与被告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张丽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象公司向本院诉称:印象公司系名称为“衣服(1244120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24××××.5。
印象公司发现张丽利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服装,并于2012年12月4日对张丽利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
印象公司认为,涉案服装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经济价值,属于专利法依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张丽利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印象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印象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请求判令张丽利: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4××××.5的“衣服(12441204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印象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丽利在庭审中辩称:印象公司只在其店铺中购买了涉案衣服,并无证据证明张丽利具有生产行为。
张丽利对涉案专利情况并不知晓,没有在公众场合获知过印象公司涉案衣服的款式,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了涉案衣服;
若明知有专利,便不会模仿。
涉案服装上没有“可菲娜”商标,不是张丽利销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印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印象公司系涉案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
证明:张丽利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印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张丽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房转租合同、收据、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印象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店铺并非由张丽利经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印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张丽利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印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张丽利所提交的证据,印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吴文生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衣服(12441204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5。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2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兰在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购买壹拾伍件衣服,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编号分别为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两张和店铺名片一张。
该两张购物清单上均标注有“可菲娜”商标;
该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丽利”字样。
该批壹拾伍件衣服的售价均约为人民币200-300元/件。
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店铺由吴文生承租。
张丽利在庭审中自认该店铺由其与吴文生共同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
张丽利同时认可其与吴文生在经营涉案店铺的同时,二人同时租赁约800平方米厂房、雇佣约20-30人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可根据客户需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印象公司为制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印象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4××××.5“衣服(12441204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印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印象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张丽利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服,二者属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领部为翻领毛领设计,胸口有珠链装饰;
前门襟为单排扣,作收腰设计,下摆为裙摆式,左右两侧斜插口袋,肩部有褶皱;
后部作收腰设计,双粒扣。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属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张丽利虽然主张侵权产品被销售时涉案店铺并非由其经营,涉案公证书所附购物清单中未记载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并认为印象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在庭审中张丽利认可该店铺系由其与吴文生共同经营,认可其销售过侵权产品样衣,认可其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亦认可其可根据客户需求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张丽利答辩时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涉案衣服,以及张丽利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张丽利制造并销售。
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印象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责任。
印象公司要求张丽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印象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
2.侵权产品系由张丽利制造并销售,张丽利租赁约800平方米厂房、雇佣约20-30人进行服装制造,具备较强生产能力;
3.侵权产品售价约为200-300元人民币;
4.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5.印象公司同时向本院起诉主张张丽利侵犯其另外13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印象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公证费用发票作为证据,但是其在诉讼中明确该笔公证费用已经在他案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向张丽利主张,故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印象公司要求张丽利赔偿其律师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46243.5的“衣服(12441204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丽利赔偿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支付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张丽利负担。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