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朱xx,协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系钟楼区五星xxx火锅店业主。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诉被告梅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岸、人民陪审员李仲成、金仁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原告取得该商标后,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活动,并花费巨大代价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品质。
“盱眙龙虾”品牌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等十余项荣誉和光荣称号,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现在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了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销售涉案产品,使公众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开道歉信;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律师费118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496元、共计人民币164296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虾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盱眙龙虾图形商标的权利人状况,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盱眙龙虾及图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提交(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14331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店内字牌及包装上使用盱眙龙虾的字样和商标,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委托代理费用11800元。
被告梅xx辩称,其系xx家火锅店的加盟店,xx家火锅店是原告的协作单位,是有商标授权的,至于现在是否还有授权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仅在店内的一个小牌子上使用,是之前的店主制作的,被告把店盘过来后顺便使用的,火锅店门头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江苏xx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店内的装修由公司统一设置,且江苏xx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协作单位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商标(详见附表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董x、公证员助理吴x及申请人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黄xx、顾xx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蓝天花园美食一条街有“xx家盱眙龙虾”字样招牌的饭店(订餐卡地址:钟楼区蓝天花园xx号)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购买小龙虾一份,要求打包带走,顾xx付费过后当场取得No.36962382的《收据》一张、面额为伍拾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两张、订餐卡一张。
公证员使用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拍照,并对购买小龙虾的收据进行拍照,并对收据、发票、订餐卡复印。
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常常证民内字第1433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书后所附宣传彩页印有“”图形,并标注“盱眙龙虾”字样。
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96元,共计209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龙虾协会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指派黄xx、顾xx律师为本案代理律师,龙虾协会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800元。
个体工商户钟楼区五星老顽童火锅店业主为梅xx,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蓝天花园37-1。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系第37399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3739968号“”商标系证明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梅xx在店内广告宣传画中,使用的图标整体形状与龙虾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一致,且其中的龙虾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一致,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梅xx辩称,其系原告的协作单位江苏xx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是有商标授权的,本院认为,梅xx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其与江苏xx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江苏xx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商标或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
梅xx未经龙虾协会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间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害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xx立即停止侵害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梅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